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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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月18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0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94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9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R3捷運站旁因昏迷倒地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1月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其仍有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2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0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雖經檢驗認不具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22頁),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