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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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丙○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6年度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原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2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至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臺東大學)後花園BBS站(網址:210.240.172.200),並以名稱為「eric32133」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留言板上,刊登有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2人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30萬元,其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2人並於同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對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經營蕃茄咖哩餐廳,從事餐飲販售。被告於95年8月至9月28日受僱原告,於該餐廳打工。工作期間因不滿原告對其之態度,竟於離職後之次日即95年9月29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2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至臺東大學後花園BBS站(網址:210.240.172.200),並以名稱為「eric32133」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留言板上,刊登主題「光明路上的蕃茄咖哩」之文章,並於文章內以「老闆和老闆娘私底下互揭員工瘡疤,利用員工上班時間的錯開互相說員工的壞話」、「來應徵的工讀生還要看看有沒有門面,看起來很普遍或是很抱歉的一律不請」、「你們家有不有錢干我啥事,提出來炫耀想幹麻」、「環境品質差,道德品性更差,唉,你們的父母生你們出來根本就浪費社會資源,我要是有這樣的兒子和媳婦,早當初就把塞回去,以免他們生出來丟人現眼!」(以下簡稱系爭文章)等語,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刊登於公開之網頁,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因此經本院96東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而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蕃茄咖哩餐廳打工時,由於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態度不甚滿意,乃將被告解雇。被告遭解雇後,因情緒激動,始於臺東大學後花園BBS站之留言板上刊登系爭文章。惟被告業已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意,詎原告仍執意興訟,並請求被告賠償鉅額。上開文章雖有損及原告之名譽,然原告並無證明名譽受損之程度,其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至9月28日受僱原告所開設之蕃茄咖哩餐廳打工。
⒉被告離職後,於95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大學後花園BBS站之留言板上,以名稱為「eric32133」之帳號,刊登系爭文章。
⒊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96東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而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
⒋被告自承原告2人非公眾人物,其於網路上刊登有關原告2人之陳述有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文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系爭文章是否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㈠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195
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之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課題。對於他人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是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規定,其旨係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上開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網路上刊登「老闆和老闆娘私底下互揭員
工瘡疤,利用員工上班時間的錯開互相說員工的壞話」、「來應徵的工讀生還要看看有沒有門面,看起來很普遍或是很抱歉的一律不請」、「你們家有不有錢干我啥事,提出來炫耀想幹嘛」因而認為原告「道德品性更差,唉,你們的父母生你們出來根本就浪費社會資源,我要是有這樣的兒子和媳婦,早當初就把塞回去,以免他們生出來丟人現眼」等語,被告自認其係因不滿原告將其解雇而刊登系爭文章,以表達其個人對原告之意見,而有關原告2人私下互揭員工瘡疤、說員工的壞話等語,係其與其他員工聊天後對原告之感受,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真實,有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及被告陳明在卷(卷第54、117頁)。足見被告無法證明為真實乃非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又原告2人僅係以開設餐廳維生之普通老百姓,並非公眾人物,是其2人之道德品性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文章,難謂非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又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參照)。查,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有:「老闆和老闆娘私底下互揭員工瘡疤,利用員工上班時間的錯開互相說員工的壞話」、「來應徵的工讀生還要看看有沒有門面,看起來很普遍或是很抱歉的一律不請」、「你們家有不有錢干我啥事,提出來炫耀想幹麻」等語,任何第三人均足認原告是道德品性差及虛榮之人,,足以貶抑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準此,被告於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如前所述,致使原告再於被告就讀之臺東大學送餐點時,時常遭人指指點點,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原告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9筆股票;被告則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及因本件妨害名譽犯行,經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網站刊登系爭文章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原告追加請求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擴張請求)裁判費6,400元合計6,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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