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