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經對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內容、理由欄「
三、㈥」所載內容可知,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四「宣告刑」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