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於 盧伯松 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為背書,約定清償期為98年6月24日,並於97年6月2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3,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支票、本票影本、債務代償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與聲請人多次協商將攤還期延展不定期支付,聲請人並無異議,伊亦再支付50萬元,是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未符,況伊對該債權確有履行之誠意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數額及實際清償期有無變更之爭執,當事人間就此等爭執,不妨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