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陳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ꆼ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ꆼ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