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邱家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肆萬ꆼ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ꆼ拾ꆼ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肆萬ꆼ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信用卡共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嗣世華商銀
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103年8月13日為止,被
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343,2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334,80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ꆼ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