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與 陳岱鴻饒瑞智 二人共同飲酒,飲至同日凌晨五時許,明知其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縣○○鄉○○路時,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陳麗琴 超車,與陳麗琴發生行車糾紛,竟沿路追逐陳麗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迨追逐至臺南市○○路○○○號後甲消防分隊門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岱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饒瑞智於警詢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一紙。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被告在酒後操控力不佳之情況下,僅因被案外人陳麗琴所駕自小客車超車,即沿路開車追逐陳麗琴,除使陳麗琴心生恐懼外,也對道路上其他駕駛者造成高度危險性,惡性重大,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為警攔檢時,仍大聲叫囂、極力反抗,並辯稱:喝酒對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五頁),顯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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