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甲○○
弄1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負債總額為779,481元,均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1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3,26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當時債務人原領工資每月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實已無力繳納原協商金額13,263元。且債務人原就職信嘉企業行,於97年3月份因包子部門人員排擠而被調職水餃部門,另加附更多的工作份量,致債務人不勝負荷而於97年3月底提出請辭。嗣後於97年3月應徵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習組長一職,當時主管告知基本工資為17,280元,債務人自97年4月1日起就職,豈料97年4月下旬時,主管才告知公司薪資採取業績比例計算,即無業績則無保障薪。令債務人頓覺受騙,故憤而辭職,目前正積極找尋新工作中。債務人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信嘉企業行,月薪21,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債務人負債總額為779,481元,均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3,263元。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還款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津貼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3,263元,然債務人目前無收入,縱依債務人97年3月原任職信嘉企業行之收入,每月亦僅21,000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扶養費,縱債務人未辭職,依其每月原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支付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3,263元。債務人主張其之前係迫於無奈始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