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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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
洪松林 律師被告己○○
6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
林坤勇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林瓊嘉 律師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五號、第九號、第二三號、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丁○○、癸○○、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臺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參選登記)。
被告己○○則係被告甲○○之助理。因該次選舉尚有案外人親民黨籍立委 馮定國 表態參選,選情甚為緊繃,被告甲○○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先至案外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壬○○(亦係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又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己○○(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壬○○表示:被告甲○○翌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壬○○。之後,被告甲○○、己○○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案外人壬○○住處外。隨由被告己○○以電話通知案外人壬○○後,被告甲○○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壬○○,被告己○○則在門外等候。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壬○○,並要求案外人壬○○在該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暗示案外人壬○○應投票支持被告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案外人壬○○投票行賄。案外人壬○○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案外人壬○○之鄰居案外人子○○路過拜訪,案外人壬○○因唯恐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該五萬元現金,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甲○○。嗣因案外人壬○○認為不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己○○,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至案外人壬○○家中作客。被告甲○○、己○○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案外人壬○○上開住處。被告甲○○、己○○、案外人壬○○,及案外人即壬○○之友人C1等四人隨在該住處內泡茶談話。案外人壬○○當場表示退還賄款之意,而將上開五萬元現金賄款退還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勸慰無效後,方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程在場見聞上開案外人壬○○之退款過程,明知當日之五萬元現金係案外人壬○○退還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絕非案外人壬○○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就上開退款過程之此一重要事項,於下列時地,為不實之具結陳述: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供前具結,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壬○○拿五萬元要贊助被告甲○○等語。⑵又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供前具結,仍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
案外人壬○○說要贊助被告甲○○等語。
3、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部分:被告丁○○現為臺中縣大里市市長,為被告甲○○之支持者,於本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被告甲○○拉票。被告癸○○係被告丁○○之司機,並代為處理行程事務。被告庚○○綽號「 阿草 」,為現任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被告丁○○為使被告甲○○得以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委請被告庚○○向熟識之案外人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丙○○請託支持被告甲○○。被告庚○○於二、三日後(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意向案外人丙○○轉達意思後,案外人丙○○並未允諾。被告庚○○即打電話給被告丁○○,請被告 仲仲毅 親自登門拜訪案外人丙○○。當日被告丁○○即由知情之被告癸○○開車載至案外人丙○○之里長辦公室(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與被告庚○○一同拜訪案外人丙○○,尋求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經被告丁○○向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請託,案外人丙○○遂於口頭上答應。因被告丁○○、庚○○及癸○○等三人均知道案外人丙○○與另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丑○○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竟基於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而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甲○○,及為被告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癸○○拿五萬元現金之賄款,至被告庚○○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一住處,交付予被告庚○○,請被告庚○○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以投票行賄。被告庚○○即將該賄款五萬元持至案外人丙○○之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案外人丙○○,因案外人丙○○當時並未在家中,被告庚○○即將前開行求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案外人丙○○之配偶),並向案外人乙○○稱:「你拿給他(指案外人丙○○),他就知道」等語,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於收取該五萬元賄款後,待案外人丙○○返家時轉交。因案外人丙○○認為所欲支持者為案外人丑○○,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被告庚○○之上開住處,並表明不可能支持被告甲○○之意後,將該賄款全數退還予被告庚○○。被告庚○○發現前情後,立即聯絡被告丁○○,嗣由被告丁○○親自至被告庚○○住處,將此五萬元賄款取回。
㈡涉犯法條部分:
1、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2、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嫌。3、因認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即證人己○○之結述,證人壬○○、子○○、 蔡玉容 等三人之結述,扣案MP3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同步影、音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等情為據。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即證人己○○之結述,證人壬○○、子○○及蔡玉容等三人之結述,扣案MP3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同步錄音錄影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等情為據。㈢公訴人認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共同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之供述,證人丙○○、乙○○之結述等情為據。
四、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案外人壬○○上開住處,自案外人壬○○取得上開五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在案外人壬○○家中,交付五萬元現金給案外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案外人壬○○家中,由壬○○交付給我的五萬元現金,是案外人壬○○要贊助我選立法委員的政治獻金。我收到該五萬元現金,回去後就交給案外人蔡玉容入帳。但因欠缺案外人壬○○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案外人蔡玉容遲遲無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給案外人壬○○。現在該五萬元現金,也依監察院之指示,繳交給國庫了。」等語。㈡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自案外人壬○○取得五萬元現金時在場。
並於上開時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具結陳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場看到的是案外人壬○○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甲○○。因當時是選舉期間,所以我認為該五萬元應該是案外人要贊助被告甲○○選舉的。我在檢察官調查作證時,是據實陳述。」等語。㈢
1、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而口頭請求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從未交待被告癸○○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庚○○。也從未自被告庚○○拿到五萬元現金,亦未自被告癸○○取得五萬元。」等語。2、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受被告丁○○指示,拿一包東西給被告庚○○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依被告丁○○之指示,拿過一包東西給被告庚○○。但從未有過拿東西給被告庚○○的同時,還告知被告庚○○該東西是要轉交給案外人丙○○。我也從未曾自被告庚○○處拿回五萬元現金,再轉交還給被告丁○○。」等語。3、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自被告癸○○取得一包信封,並將之轉交予案外人乙○○,委託案外人乙○○代為轉交予案外人丙○○。事後案外人丙○○已將該包信封返還,其復將該包信封返還予被告癸○○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打開過該包信封,所以不知該包信封內裝有何物。是案外人丙○○告訴我那包信封內裝有五萬元現金,我之後才會向檢察官說那是五萬元現金。在我經手過程中,我從沒打開信封看過,所以不能確定該信封內是不是五萬元現金。況且,被告癸○○拿給我該信封時,只說拿給案外人丙○○就知道,我也不知道轉交那信封給證人丙○○是要作什麼用的。最後我將該信封還給被告癸○○時,被告癸○○也沒說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⑴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而為檢察官扣
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案外人壬○○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二八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②、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結稱:「我家裡有裝設錄影設備,買房子時就裝設,有五、六年了。我家裡裝設的地方四個分割,外面三支,客廳一支。只要在我家進出,我都有錄影。我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平常室外就裝設三支錄影機,室內有一支。平日四支都有開著,一起同步錄影,可以關掉某一支,但我四支都開著。本案之錄音、錄影,在當時錄音我不知道,而錄影是因為我家裡已經有錄影五、六年了。但證人C1有拷貝我的錄影,我並不知道,我是事後問證人C1才知道。裝在我家的攝影機很大支,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甲○○、己○○二人有無看到有裝攝影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證人C1有問我說:他要把錄影拷貝起來,當時他沒有說是要交給案外人丑○○,我回答他說我要出國,等我回來再說。我是十二月三日出國,同月十一日回國。我回國後,我就發燒住院,證人C1來醫院及家裡找我,證人C1說他是案外人丑○○的好朋友,他已經拷貝好錄影帶後,才來問我的。證人C1當時是否已經交給案外人丑○○我不清楚。我出國回來後,證人C1來問我的時候,我就同意證人C1可以把錄影帶轉拷給案外人丑○○(參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等語,核與證人C1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結稱:「壬○○家裡有監視器,因我常常去壬○○家,所以我知道。監視器可以錄影,我知道有錄影是因為我事後有借回去看。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時,向證人壬○○借回去看。證人壬○○拿監視器的錄影機給我,是因為當時剛好我的車子停在證人壬○○家門口被別人破壞,我想借證人壬○○的錄影帶回去看。證人壬○○要我整個抱回去看。我的車子二十二日下午約四點時停在證人壬○○家門口,我去證人壬○○家的時候就停在那裡,我是停在證人壬○○家門口對面國小圍牆旁邊,我的車停到二十三日晚上。我的車子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我的汽油被偷還可以開,因為油沒有被偷光。我沒有報案,我向證人壬○○借上開東西是想看看有沒有錄到人,可以報案。但我將整個錄影機帶回去,我看不清楚偷我車油的人,而是無意中看到證人壬○○家裡錄影的內容。現在完整錄影已經不在,只剩下本案有關被告甲○○部分的畫面。偷油部分的錄影沒有留下,因為看不清楚所以留下來也沒有用,後來整臺機器我有還給證人壬○○,當時我只留下我自己燒錄的有關被告甲○○的錄影部分之光碟片,其他錄影部分我並沒有燒錄下來,也沒有存到我的電腦硬碟,所以其他部分錄影資料並沒有留下。我知道證人壬○○家裡監視器有四支監視器,四個分割畫面,我沒有將錄影畫面加工過。關於四個畫面接續錄影,為何只留下一個監視器的畫面,而不是一、二、三、四監視器接續的四個分割畫面之問題,是因為四個監視器不是輪流跳,是同時錄。證人壬○○給我抱回家看的錄影機器設備裡面有一個功能,可以選擇只要看某一支監視器所錄的畫面,它就會一直出現播該監視器所錄到的畫面。我沒有將證人壬○○的錄影機插入電腦,證人壬○○的錄影機器直接插入我家的電視就可看了。我是用家裡電視接到另一臺DVD錄放影機,再燒錄成DVD光碟片。當時我燒二片,一片先給案外人丑○○,另一片後來檢察官調查時,我拿給檢察官了。我是在看電視時,我操作證人壬○○的錄影設備,選擇看其中一支錄影機所攝影的畫面,我再把它用我家的DVD錄放影機燒錄下來。我拿證人壬○○的錄影設備,燒錄本案證人壬○○交付五萬元給被告甲○○的內容,事先有經過證人壬○○同意。我要借攝影設備,根本不知道有錄到交付上開交付五萬元的內容。我有在借攝影設備時,跟證人壬○○說如果找到偷我車部分的人,我要燒錄下來,證人壬○○說:好(後改稱:當初我跟證人壬○○說我要錄的部分,是否同意讓我錄下來,並不是只有說偷車的部份而已)。上開轉拷的錄影光碟片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這二天交給案外人丑○○。這二天之前到我拷貝前開錄影之間,證人壬○○有出國。證人壬○○回國之前,並沒有同意我將上開錄影交給案外人丑○○。之所以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我才交給案外人丑○○是因為我要等證人壬○○出國回來,等證人壬○○點頭我才敢交出去。我尚未交付本案錄音錄影之前,有先與案外人丑○○聯絡告知此事,案外人丑○○有叫我趕快交出來,我說要等證人壬○○回國才能作決定。我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初,證人壬○○出國那段期間,偷跑去告訴案外人丑○○(參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五頁)。」等語相吻。③、近年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犯罪查緝上之日益困難,一般人均得預見在各公開場所,均有政府相關單位所設立之攝影機,對該公開場所內之不特定人、物為常態性、概括性(非特定性)攝影存證。且一般人亦得預見在各營業場所或私人場所,常有該營業場所或私人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設立之攝影機,對該營業場所或私人場所內之不特定人、物為常態性、概括性(非特定性)攝影存證。從而,尚難謂該等常態性、概括性(非特定性)攝影存證行為,與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有所違背。④、基上所述,堪認上開錄影光碟片係證人C1先經證人壬○○之同意而轉拷,且經證人壬○○之同意,再提出予案外人丑○○及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壬○○並非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而係基於本身住家之安全,長期間對自身住家內之情形予以常態性、概括性(非特定性)錄影存證。故證人壬○○所為尚無違法之處。準此,上開錄影光碟片,既非證人壬○○出於不法之特定目的所錄得,而未違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參照),且非由證人C1以非法手段取得再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況且被告甲○○、己○○二人依常情已得預見證人壬○○會在自身住家內,設立攝影機,對該住家內之不特定人、物為常態性、概括性(非特定性)攝影存證,故難認該錄影行為會對該二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有發生侵害之虞。從而,本件由檢察官扣案之上開錄影光碟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⑤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因上開錄影光碟片係經剪接、變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該部分所辯。證人C1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稱:上開錄影光碟片,係經由電視,再連接至DVD錄放影機,直接燒錄而成,並未經由電腦加以剪接或變造等語。且該錄影光碟片經公訴人就關鍵之證人壬○○交付予被告甲○○現金五萬元部分之錄影部分(即該錄影光碟片二分八秒至二分十五秒間之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畫面及時間顯示均未間斷,而認該部分錄影內容並無剪輯變造情事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函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八張附於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可參。準此,尚難認上開錄影光碟片有經剪接、變造。⑥、上開檢察官扣案之錄影光碟片既係檢察官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則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第一二頁至第三一頁所附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及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腦機器等相關設備,將部分錄影畫面所翻拍而成之照片(蓋係自合法證據內,所衍生製作而成之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⑦、綜上,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上開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並不具證據能力部分,經核為無理由,尚無可採。是該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由證人C1所提出,而為檢察官扣案之MP3播放器與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三一五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要旨)。②、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錄音光碟我只燒一片,交給案外人丑○○。我錄音當時,並沒有經過在場人的同意,我本來不想錄他們。錄音部分我沒有經過當時在場的被告甲○○、己○○二人與證人壬○○的同意。當天在場這些人不知道我有在錄音,所以我是無意中錄到的。我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去買MP3是要來送給女兒的。我買完後沒有直接到證人壬○○家。為何當天帶MP3到證人壬○○住處,是因為我女兒功課一直退步,我本來要給女兒在學校可以錄音。我與我太太在我家裡試錄,但因房間太小效果不太好,我想帶到大一點的房間去錄。後來我帶去證人壬○○家裡試錄,之後被告甲○○就來了。當天是我自己到證人壬○○住處,我當天到證人壬○○住處,之前並不知悉當天會有訪客去拜訪證人壬○○。所以剛開始只有我與證人壬○○二人在客廳。被告甲○○、己○○二人是後來才進來的。我當天是一進去就開始錄音,趁證人壬○○去拿杯子與冰塊時,我就按下去開始錄音,我們就坐在那裡喝酒聊天。我一直錄到被告甲○○離開時才關閉錄音開關。中間我沒有做關開的動作,我的MP3當時放在泡茶的茶几的桌子下,我把證人壬○○當作是我女兒學校的老師,桌子當作是學校的講臺試錄。我把MP3放在桌子下的籃子裡面,沒有用東西蓋住。整個過程,都沒有人發現我把MP3放在籃子裡面。我當天要帶MP3去錄音是因為我是要試試看MP3錄音的效果,看對我女兒的功課是否有幫助。我並未因提供錄音光碟片及錄影光碟片的證據給檢察官或案外人丑○○,得到任何好處,我也沒有領法務部頒的查賄檢舉獎金。檢察官調查時,我是先交出另外一片我事後再自MP3轉拷的錄音光碟片,但因檢察官要我也交出MP3,我才交出MP3給檢察官。我等被告甲○○離開,就趁機關掉MP3,之所以要關掉是因為之後就沒人了,且我是趁證人壬○○與案外人即被告壬○○的太太到門口,送被告甲○○離開,而客廳內沒人在時,趁機關掉MP3。我不是在測試MP3對於被告甲○○在場時在場人說話的效果。我本來只是要測試證人壬○○說話的錄音效果,是被告甲○○自己跑進來。我擺放MP3的地點是在客廳內桌子下的一個塑膠籃子裡面,不是怕人家知道我在錄音,我只是要測試錄音的效果,我想錄音的時候要自然一點,不要刻意跑去MP3旁邊講。錄音當時有四人在場,我大部分時間沒有說話,中間倒茶時說一句話,到最後我只有與被告己○○說幾句話。後來離開後,我回去聽錄音內容後,約隔二天我才告訴證人壬○○說,我把他跟被告甲○○上開談話內容都錄下,當時證人壬○○沒有指示我做何事。我後來要將錄音內容交給案外人丑○○或檢察官,我有爭取證人壬○○的同意,我跟證人壬○○說看可否幫忙案外人丑○○一下。我擺設MP3開始錄音到結束錄音,沒有移動過MP3(參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C1當時錄音時,我不知道(參本院卷㈠第二六○頁)」等語相符。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證人壬○○見面遭錄音,是他們設局陷害(參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等語,亦足認被告甲○○當時並未知悉且未同意證人C1錄音。③、依證人C1所為上開結述,足認證人C1當初錄音之目的並非為舉發被告甲○○涉嫌賄選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是公訴人以:證人C1係為舉發被告甲○○涉嫌賄選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為由,而認證人C1並無不法之目的,所為之私人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㈢第一七頁背面公訴人之論告意旨)一節,因與證人C1所為上開結述不符,尚非可採。再者,依證人C1上開結述,及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由證人C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完整版(全長四十四分十二秒)之譯文內容(參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二三頁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甲○○、己○○到場前,錄音內容均為證人C1與證人壬○○之對話。惟自被告甲○○、己○○二人到場後,概為被告甲○○與證人壬○○之對話,僅中間穿插有一句證人C1與證人壬○○之對話(參本院卷㈡第二○頁)。由此足認證人C1上開就被告甲○○到場後之被告甲○○與證人壬○○之錄音部分,純屬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而非證人C1自己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復因證人C1錄音當時並未經談話人即證人壬○○及被告甲○○二人之同意,且證人C1亦非基於舉發被告甲○○涉嫌賄選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故證人C1所為上開錄音行為,顯非適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參照),且足以侵害被告甲○○依憲法第十二條所應受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從而,本院認證人C1所為上開錄音行為,既與法有違,雖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倘法院一味地為追求真實,而棄憲法所宣示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不顧,允許任何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均得進入法院,作為認定他人犯罪與否之證據,將使法院變相地默示允許或甚而鼓勵私人得以違法方式搜證,而使法院喪失原應有之公平公正地位。直言之,因由證人C1所提出而為檢察官扣案之上開錄音,既非由證人C1依合法程序所取得,且有違反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虞,自難認上開由證人以MP3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包含之後轉拷而得之錄音光碟片與轉製而成之錄音錄影同步光碟片之錄音部分,及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④、綜上,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上開MP3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含之後轉拷而得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並不具證據能力部分,經核為有理由。是該MP3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含之後轉拷而得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2、實體部分:⑴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先由證人壬○○取出五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甲○○,經被告甲○○表示推辭之意後,因證人壬○○一再堅持。最後該五萬元現金係由被告甲○○取走之事實,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八九頁)外,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結述(參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㈤第二二二頁),及證人壬○○、C1等三人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相符,並與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第一二頁至第三一頁所附由上開扣案之錄影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所示情形相吻。
⑵惟就上開五萬元現金,被告甲○○辯稱:係證人壬○○要
贊助其選舉之用,而主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交付予其等語,並否認:曾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證人壬○○之事實,僅承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幾次與證人壬○○碰面,並尋求證人壬○○支持之事實。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該五萬元現金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我上開住處,親自交付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甲○○係由他的司機載他來,二臺車來的,另一臺車是被告己○○開的,他的司機與被告己○○並沒有進到屋內來。被告甲○○交付該五萬元給我當時,他有說要我這一票蓋給他,並「到摳人(臺語,幫忙找人之意)支持他,我有親耳聽到被告甲○○這樣說。被告甲○○並沒有說這五萬元要如何用,五萬元全部是要給我的,該五萬元就是樁腳費,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他。我本來不收,一直推辭,當時鐵門沒有關,證人子○○走到我家屋內的車庫,沒有進到客廳內,被告甲○○就說這樣很難看,我就趕緊把五萬元塞到我坐的椅墊下面。證人子○○就走了,之後被告甲○○與我聊一下就離開。我與被告甲○○談沒多久,約五至十分鐘,證人子○○就進來了,我個人認為證人子○○應該有看到被告甲○○,但她應該不認識被告甲○○(參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云云。由此足見就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證人壬○○,並同時對證人壬○○為上開投票行賄部分,被告甲○○所辯與證人壬○○所為上開結述,迴不相同。此部分事實洵屬本案之爭點所在。
⑶①、因本案扣案之上開錄影光碟片只有影像,並無聲音,
且亦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所錄(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所錄),而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許九時五十分許,在渠上開住處內,交付予五萬元,並對渠為上開投票行賄行為之錄影,因渠之錄影設備係連續重覆錄影,且僅有五至七日之記憶容量,故遭覆蓋而未保留(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等語。故上開扣案之錄影光碟片並無從作為證人壬○○上開所為上開結述之佐證(即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對證人壬○○投票行賄;及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返還五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甲○○),是否確與事實相符。②、本案並未扣得載有行賄數額、對象及人數之相關行賄名冊資料,而證人壬○○於偵查中,雖結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許九時五十分許,所交付之上開五萬元現金,是叫我要支持他,並要我辦座談會,找人來聽被告甲○○講他的政治理念,辦座談會要泡茶給人家喝,還有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被告甲○○當初給我上開五萬元現金,是全部要給我的,也就是我是他的樁腳的意思,這五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的話,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一票給被告甲○○。但如果我有良心,我就會去幫忙喊票,找其他人支持並投票給被告甲○○。因為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現在選舉賄選都改以樁腳計算,不是以票計算,而樁腳有大、有小,我算中型的樁腳(參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等語。然就證人壬○○上開結述之現今選舉賄選之型態,已由以往傳統之「以票為單位賄選」之方式,進化為「以樁腳為單位賄選」,故被告甲○○才會交付五萬元給渠一節,卷內僅有證人壬○○所為之唯一結述,而無其他之事證,可資佐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實難遽以採信。
⑷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與證人壬○○在證人壬○○住處內對談,並交付五萬元現金時,全程在場。但該五萬元現金究係是證人壬○○要捐助給被告甲○○的政治獻金,或是證人壬○○要還給被告甲○○該五萬元現金。雖被告甲○○與證人壬○○在講話當中,有說到政治獻金,也有說到要「到摳(臺語)」的。但依我個人認知,我認為是證人壬○○要還給被告甲○○。至於證人壬○○為何要還給被告甲○○,我不清楚,要問證人壬○○(參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等語。準此,證人C1上開結述並無從作為證人壬○○就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對證人壬○○為投票行賄部分,所為之上開結述之佐證。至證人C1依個人認知,結稱:「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係返還五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甲○○」部分,因純屬證人C1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C1該部分結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從作為證人壬○○就該部分事實所為之結述之佐證。
⑸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從來沒有進去
過證人壬○○上開住處屋內,沒有進去過該屋內之車庫,也沒有進去過該屋內之客廳,我都是只有從屋外走過而已(參本院卷㈠第二六五頁)。」等語,核與證人壬○○上開於本院所為結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證人子○○有進到屋內,應該有看到被告甲○○),及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交付五萬元現金當時,因證人子○○進來我家車庫,被告甲○○說這樣難看,叫我先收起來,然後我就放到我的椅子的坐墊底下,我就先跟證人子○○聊了一、二句,證人子○○就走出去。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均不相符合。且證人壬○○於偵查中,結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被告甲○○是與被告己○○開二輛車來,一輛是被告甲○○的車,一輛是被告己○○的,被告己○○沒有進來,在外面等,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的(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等語,亦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天只有看到一部車(參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等語不符。②、況證人子○○於偵查中,就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看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曾停放於證人壬○○上開住處外之時間,及證人子○○當時有無與證人壬○○與案外人即證人壬○○之妻談話之事實,先後結述不一(一次結稱:係下午;另一次結稱:係上午;二次均結稱有與案外人即證人壬○○之妻談話。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七九頁、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曾看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MQ號向用小客車曾停放於證人壬○○上開住處外之時間,到底是早上或下午,也搞不清楚了,當時並沒有與案外人即證人壬○○之妻談話(參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等語。③、再者,證人子○○係因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向檢察官結述: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交付上開五萬元現金,欲向證壬○○行賄當時,因有證人子○○突然進來,證人壬○○才將該五萬元收下之事實後,檢察官始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以提示被告甲○○之照片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之方式,誘導詢問證人子○○,並非由證人子○○主動向檢察官證述本案之相關人、事、時、地、物之事項,致使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檢察官所提示偵查卷所附之由被告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我「很像」看過一次。我當天雖有看見車子停在證人壬○○屋外,但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車子,也不知道是何人所開的(參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等語。④、基上等情,在在足認證人子○○上開結述之真實性,著實令人懷疑,自無從據為證人壬○○上開結述之佐證。
⑹就被告甲○○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或「
下午」,在證人壬○○上開住處,交付五萬元現金,並行求賄選之事實部分,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為 海巡署 中部巡防局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結稱:「係下午四、五、六時許(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四○頁、第一五四頁背面,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七四頁)。」云云,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調得並告知證人壬○○、被告甲○○及被告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後,始配合通聯紀錄所示,改稱:「係早上九時五十分許(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云云。由此足見證人壬○○顯係為配合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改變證言,由原先證述之「下午四、五、六時許」,配合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改證述為「早上九時五十分許」。故縱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與證人壬○○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然因上開原因,實難徒憑以上開通聯紀錄,即率認證人壬○○就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交付五萬元現金,並投票行賄之結述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蓋證人壬○○與被告甲○○既均不否認:該二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見面數次,由被告甲○○為選舉立法委員之事,當面向證人壬○○尋求支持之事實(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背面),故身為被告甲○○秘書之被告己○○為安排被告甲○○與證人壬○○會面,而曾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尚屬正常之事。直言之,尚不得徒以上開通聯紀綠,即率認證人壬○○所為上開結述(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五十分許,二人會面時,曾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⑺①、證人壬○○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八
分五十六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本院卷㈠第三一四頁所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至同日下午一時九分二十秒止(參本院通聯紀錄卷㈠第一七九頁)。②、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為公訴人依法監聽。依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所附該通聯之譯文所示,證人壬○○於電話中,曾向被告己○○表示因當日要與「證人丑○○」開會,所以希望被告己○○代為安排當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甲○○見面。二人遂於電話中約定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由被告甲○○與證人壬○○會面。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我剛開始支持證人丑○○(民進黨提名),後來支持被告甲○○(國民黨提名)。我雖與被告甲○○都是國民黨的,但在黨內是屬對立的不同派系(參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二六一頁)。」等語。④、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是支持證人丑○○。我平日常去證人壬○○家中,約二、三日去一次,認識證人壬○○七、八年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住處錄音以前,我與證人丑○○私交很好,證人丑○○常跟我聯絡,叫我送鵝肉(參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五頁正面)。」等語。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我雖會廣泛尋求支持,但因證人壬○○是國民黨員,所以我並無法確定證人壬○○的支持傾向。而證人C1則是我的老朋友參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正面)。」等語。⑥、基上等情,本院認被告甲○○辯稱:本案上開錄音錄影係設局陷害(即證人壬○○雖係國民黨籍,但不支持國民黨支持的被告甲○○,反支持敵對陣營之民進黨提名的證人丑○○,始邀同證人C1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由證人壬○○負責先主動邀約被告甲○○。之後,再對會談內容錄影、錄音。最後,再由證人C1將錄音、錄影內容提供給證人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記者會,以利證人丑○○之選情,同時打擊被告甲○○之選情)一節(參本院卷㈡第二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三頁背面),是否非屬實情,尚無法明確加以排除。
⑻①、公訴人固提出證人蔡玉容所為結述,及由證人蔡玉容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當庭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收得上開由證人壬○○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後,並未開立五萬元之政治獻金收據,交付予證人壬○○之事實。②、惟依附於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所附之捐贈人壬○○之擬參選人(被告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所示,證人蔡玉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庭提予公訴人附卷之擬參選人(被告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中,業已將證人壬○○上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予被告甲○○之五萬元現金登載在內,僅未記載證人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完成開立收據之手續。此外,除證人壬○○所交付之上開五萬元現金,未完成開立收據之手續外,依證人蔡玉容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㈥第一五頁),尚有案外人 鄭伯其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捐款,尚未及入帳(參附於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㈥第一八頁至第二○頁之由證人蔡玉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庭提給檢察官之支票影五紙及存入憑證影本一紙)。③、就該紙收據為何會無法完成開立,並交付予證人壬○○部分,被告甲○○辯稱:開立政治獻金的事,都是由其會計即證人蔡玉容全權負責,經其事後查證,係因當時欠缺證人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證人蔡玉容才遲遲未完成開立收據之手續(參本院卷㈢第一四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蔡玉容於偵查中所為結述(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㈥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向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該五萬元現金之繳庫程序等情,有監察院秘書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七)秘台申政字第○九七一八○○六六四號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監察院自行收取納款項統一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㈢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可考。④、基上等情,亦難徒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由證人壬○○交付之上開五萬元現金後,至今未依法完成開立上開政治獻金收據,及交付該收據予證人壬○○之手續,即率認上開由證人壬○○交付予被告甲○○之現金五萬元,即非屬政治獻金,而屬賄款。
⑼綜上所述,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述:被告
甲○○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內,對證人壬○○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惟因證人壬○○所為上開結述,缺乏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且證人壬○○就被告甲○○為投票行賄行為之時間,先後所述不一(在公訴人未告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前,均明確供述係下午四、五、六時許),而證人壬○○之憑信性復存有上述令人疑慮之事由。故本院認尚難徒以證人壬○○所為之唯一結述,即率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析言之,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涉犯上開偽證罪嫌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就上開錄音及錄影部分,均引用上開被告甲○○部分所述。
2、實體部分:⑴如前所述,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
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所交付予被告甲○○之現金五萬元,究係由證人壬○○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或係由證人壬○○返還予被告甲○○之賄款,被告甲○○與證人壬○○所述,迴不相同。且證人壬○○所為上開結述,亦缺乏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徒以證人壬○○上開唯一結述,即率認上開五萬元確屬由證人壬○○交還予被告甲○○之賄款,而非屬由證人壬○○交付予被告甲○○之政治獻金。
⑵依證人壬○○所為上開結述,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並未進入證人壬○○上開住處內(僅在屋外),故被告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交付現金五萬元之過程。準此,被告己○○既未曾親眼目睹被告甲○○曾經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證人壬○○,則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壬○○上開住處,所交付予被告甲○○之現金五萬元,並非屬由證人壬○○返還予被告甲○○之款項,而係證人壬○○要贊助被告甲○○等語,尚難認確屬不實之結述。
⑶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與證人壬○○在證人壬○○住處內對談,並交付五萬元現金時,全程在場。但該五萬元現金究係是證人壬○○要捐助給被告甲○○的政治獻金,或是證人壬○○要還給被告甲○○該五萬元現金。雖被告甲○○與證人壬○○在講話當中,有說到政治獻金,也有說到要「到摳(臺語)」的。但依我個人認知,我認為是證人壬○○要還給被告甲○○。至於他為何要還給被告甲○○,我不清楚,要問證人壬○○(參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等語。準此,被告己○○辯稱:係因在場聽聞被告甲○○與證人壬○○於對話中,有談及政治獻金部分,所以主觀上才認為該五萬元現金係證人壬○○要贊助被告甲○○一節,尚難認係屬卸責之詞。
⑷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
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柯清 確有上開偽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⑴被告庚○○於本案羈押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供述部分:
①、依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被告庚○○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僅得據為其自己之證據,並不得直接據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換言之,被告庚○○需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結述,始得據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②、故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否認被告庚○○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據為被告丁○○部分之證據(參本院卷㈠第一○四頁),洵為可採。被告庚○○該等供述,自僅得據為自身之證據,尚不得據為被告丁○○部分之證據。
⑵證人即被告庚○○於本案羈押期間所為之結述(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所為結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徒以:證人即被告庚○○曾供稱:因憂鬱症很難過而服藥等語,及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得之被告庚○○於本院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及處方箋影本各一份(參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等情,而未提出證人即被告庚○○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之相關證據,即主張證人即被告庚○○於羈押期間,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結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一○四頁),經核尚無可取。直言之,尚難徒以:證人即被告庚○○曾因憂鬱症很難過而服藥之事實,即率認所為結述已屬符合顯有不可信之特殊情況。③、從而,證人即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除屬個人臆測之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結述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2、實體部分: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政黨。九
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庚○○、丁○○二人有來找我,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的里長辦公室即守望相助辦公室。我是擔任大里市新仁里里長,該次會談時,我沒有告訴該二人如要我支持被告甲○○,要給我錢。該次會談我有向被告丁○○說新仁里的地方建設,但該次會談我沒有明白向被告丁○○爭取撥款資助新仁里的地方建設,只是順便提一提,當時被告丁○○說會儘量。被告丁○○當時也沒有談到,若我支持被告甲○○,他就給我地方建設費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我太太乙○○交給我一包東西,我打開才知道是五萬元現金,時間不記得。該包東西是用白色信封包裝。關於白色信封上有無任何記載,我沒記得那麼多。我將白色信封連同五萬元現金退回給被告庚○○,我只打開看一下而已。證人乙○○有告訴我係被告庚○○交給她。證人乙○○有告訴我說交該錢時,被告庚○○說交給我就知道了。證人乙○○沒有轉述說是被告庚○○說是因欠我的錢,才要給我這個東西。我肯定有退還給被告庚○○該五萬元現金,是連同白色信封在內。我退還給被告庚○○時,庚○○沒有說啥。當時我很忙,所以還錢時,我丟給被告庚○○就走了。證人乙○○交錢給我,到我將錢退還給被告庚○○,期間一個星期以上,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被告庚○○將錢給證人乙○○,證人乙○○再轉交給我時,乙○○沒有告訴我,該包裝信封套是證人乙○○自己加,或是本來就有。我拿到時就是用橡皮筋捆住五萬元現金,放在白色信封裡面。證人乙○○交給我時,沒有提及是被告丁○○交代司機(被告癸○○)送過來的。證人乙○○交錢給我當時沒追問證人乙○○其他事情,因當時時間敏感。我拿到五萬元,我想到這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我不能拿,我想可能與選舉有關,時間很敏感,我懷疑會不會是賄選的錢。依我的判斷,因證人丑○○是我的遠房親戚,證人丑○○是我姑姑的兒子,我們同輩,證人丑○○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所以我懷疑是另一個候選人(當時同選區就是被告甲○○)。我拿到五萬元後,因當時很忙,過一、二天,我就直接拿去還給被告庚○○,被告庚○○當面收下,被告庚○○沒有問我為何不收,當時時間很短,沒說啥話,他只有笑一笑。我與被告甲○○或本案其他四位被告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我認識被告甲○○、丁○○、癸○○及庚○○等四人,被告己○○我不認識,我與被告庚○○較熟,其他都是公務上的關係。我太太交五萬元給我到我還錢的那幾天,本案五名被告均無打電話與我聯絡。關於我曾經證稱該五萬元是要給我們里長,幫忙被告甲○○拉票造勢活動費,並未明說是何意部分,是因為都沒有明說,所以就是我的懷疑。就我瞭解,被告庚○○支持何人我不能肯定,但我與證人丑○○在的公開場合,被告庚○○都在,但實際上被告庚○○支持何人我無法肯定。我在收到五萬元前後幾天,有很多聽說附近有其他村里長收到五萬元或其他款項,但都是風聲,有人說五萬元是樁腳費,很多人收到,都是聽說的。那陣子我們社區沒有要辦活動。我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我說我有去電給其他里長,其他里長叫我不要拿這個錢」係指我在沒有收到這五萬元現金之前,就打電話了,不是收到五萬元現金之後才打的。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曾到守望相助辦公室找我,當時有談到地方建設補助的問題。被告癸○○在外面沒進來,我說我有一筆土地給市民種菜,免費供應土地、水,被告庚○○、被告丁○○他們告訴我,可以幫我爭取一筆經費補助我,沒有說要多少經費補助我。當時會面目的為禮貌性的拜會,當時選舉一定會提到支持被告甲○○,這是常情。被告丁○○是禮貌性的拜會,我當時有告訴被告丁○○我不能支持被告甲○○,且有告訴被告丁○○因我是證人丑○○的親戚。關於既然我明確表示我支持證人丑○○,為何被告庚○○還要拿五萬元給我,我不知道。關於既然我當時明確表示我支持證人丑○○,不會支持被告丁○○所支持之被告甲○○,為何我會主觀上認為交給我這五萬元就是要我支持被告甲○○的賄款之問題,我不知道。但我認為來路不明的東西不能拿,所以馬上退給被告庚○○,且被告庚○○拿給我五萬元時並未明確說要做什麼,只說拿給我就知道,所以我認為是賄款,這是我自己想的。我說被告庚○○有拿五萬元給我,除我與我太太之證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只有我與我太太可作證。我還錢給被告庚○○時,沒有說啥話,我丟給被告庚○○就走了,被告庚○○當時也只是笑一笑。關於會面當時,被告丁○○有要我支持被告甲○○,我只有禮貌上的回答說:好,好,我儘量。不過我當時有特別向被告丁○○提到,我是證人丑○○的親戚,不能支持被告甲○○(參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三頁)。
」等語。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庚○○。
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庚○○拿一包信封給我,他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你拿給他(指丙○○),他就知道」等語,他也沒拿其他東西給我。那是白色信封包住,我也沒有拆開看,事後證人丙○○打開時,我才知道是錢,是用橡皮筋綁住的錢。被告庚○○當面交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那是錢,我當天也沒有拆開來看。當我收到那包信封,大小摸起來也像是錢的形狀。證人丙○○之前與被告庚○○沒有金錢往來,我也不清楚。我雖然覺得是一包錢,但是因為被告庚○○說完話,拿東西給我,就馬上騎車走了,我就來不及問他,也沒問他。我之所以沒有立即告知證人丙○○有那包東西,是因為我忘記了,且被告庚○○也沒有特別交代,我之後才想到。當天被告庚○○拿該包東西給我時,他沒有特別說他是何身分,被告庚○○當天也沒穿被告甲○○的競選背心,也沒說他是幫何人交付這五萬元現金。交錢那一天之前,被告庚○○沒有去過我家。被告庚○○與我先生應該熟悉,但不常往來(參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我有與被告丁○○去拜訪證人丙○○,證人丙○○當時,沒有要求要給錢,他才會支持被告甲○○。我或被告丁○○在與證人丙○○談時也沒有說要給錢,要請證人丙○○支持被告甲○○的報酬。當時是有談到地方建設之事,但沒有說如支持被告甲○○,就有地方建設的補助。我不知道九十六年十一間,有無交給證人丙○○五萬元。我先前在偵查中或法院訊問庭中,都有說我有交五萬元現金給證人丙○○,我是因為聽證人丙○○說的,我才會這樣說。是因為癸○○有拿一包東西給我,說要給證人丙○○,證人丙○○過幾天就告訴我說,前幾天我給他那一包東西就是五萬元。證人丙○○被偵訊完回到家後,就告訴我那包東西是五萬元,證人丙○○說他已經告訴檢察官了。我那時因害怕,反正那包東西不是我的,才會也跟著供述那包東西是五萬元。其實那包東西從我拿給證人丙○○到證人丙○○退回給我時,都是用白色標準信封袋裝著,我都沒打開看過,因為人家的包裹不能看,所以我不知道那包東西內裝什麼東西。我之所以於偵查中之歷次訊問,均明確說是五萬元,而不說是一包信封裝的東西,是因為我那時就信任丙○○告訴我的,我才這樣說,並不是我親眼看到那包東西內裝有五萬元。我當時是因為證人丙○○告訴我是五萬元,而我想那是地方建設的錢,所以我就沒想那麼多,也跟著供述是五萬元。我不可能向證人丙○○賄選,證人丙○○是支持證人丑○○的。我交給證人乙○○那包信封時,我只說是被告癸○○拿來給我,叫我交給證人丙○○。我沒有告訴證人乙○○轉告證人丙○○,該包信封要做何用。被告癸○○交給我那包信封當時店裡只有我一人,雖然有客人在,我在開店做生意,現在找不到是哪一位客人在場。我是放了十幾天才轉交給證人乙○○,因我把它放在抽屜忘記了。我的店名是新合順香舖,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一處,我的店裡有監視錄影器,但是已經壞了好幾年沒有修理。後來證人丙○○有退還一包東西,是我拿給證人乙○○之後,又過了十幾天,證人丙○○到我店裡來說這東西,他不要了,要退給我,他就走了。證人乙○○雖然證稱:我拿那包東西給她時,並沒有告訴她那包東西是何人叫我轉交等語,這是她記錯了或忘了。我確定有告訴證人乙○○是被告癸○○要我轉交這包東西給證人丙○○的。證人丙○○退回的那包東西,後來過幾天,被告癸○○來我家時,我就再退還給被告癸○○,被告癸○○平日就常來我家,我平常也常去電給被告癸○○,所以當時我有無去電叫被告癸○○來拿,我不記得了。我只是代為轉交給證人丙○○這包東西而已,我也不知道用途為何。我認識被告癸○○,常見面。有時在公所,有時在餐廳,有時在我家見面。有時聊聊天,有時喝點酒,就是好朋友,很少談公事。我除了當市民代表外,也在家裡經營香舖,平日客人數量要看時間,農曆初一、初二、十五、十六生意比較好。每天現金出入的情形,平日一天可賣五、六千元,初一、初二等大日子每天有二、三萬收入。但我的記性不是很好,有時會記錯事情,我的錢也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九十六年十月份或十一月份,我與被告癸○○平日一個月見二、三次,已經不記得為何原因見面。這幾次見面,被告癸○○應該有交給我一個信封袋,時間忘記。信封袋外觀為白色的標準信封袋,折半,人家寄放的東西我不敢拆開看,證人丙○○後來退回的東西也是折半的白色信封袋,所以我才認為是同一包東西,我都沒有拆開看過。被告癸○○交給我時,被告癸○○只說叫我交給里長,被告癸○○在我家交給我,就是在店內,靠出口的地方交給我,我記得是在下午。我被收押在看守所後,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因為那時證人丙○○回去時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我去證人丙○○家。證人丙○○說,他已經向檢察官承認我何時拿錢給他,何時退錢給我,都說的很清楚了。我當時很害怕,自己向檢察官說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後來被收押在看守所時,有精神躁鬱症,我就想把責任推給別人。因那東西不是我的,實際上從頭至尾,我不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不是錢。所以就該包東西後來之去向,我才會說我是退給被告丁○○,但其實是被告癸○○來拿的。我是交一包東西給證人丙○○,裡面是否為五萬元我不知道,偵查中我是信任證人丙○○,才說那是五萬元。我拿到這包東西後過約十幾天轉交給證人乙○○,交給證人乙○○時,我只說「這是市長(指被告丁○○)寄放的,是被告癸○○拿來,叫我轉交給證人丙○○」等語,其實是不是市長寄放的,我也不清楚,我當時是認為既然是被告癸○○拿來的,應該就是市長(指被告丁○○)的意思。當時我跟證人乙○○這樣說,證人乙○○問我要幹什麼,我說要交給證人丙○○的,我就走了。我從證人乙○○的表情無法判斷證人乙○○知悉我的意思,我拿給證人乙○○我就走了。我與證人乙○○說不到一分鐘的話。除這包東西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只有親自交付一包疑似五萬元的東西給證人乙○○,我拿到該包東西,有猜測那可能像文件,也可能像鈔票,因它是對折,我有懷疑過是鈔票。所以之後證人丙○○告訴我那是五萬元時,我才沒有再懷疑那不是五萬元。這五萬元係被告癸○○本人當面拿給我,被告癸○○交給我時,說要我拿給里長,因我住在新仁里,所以我想應該就是要交給新仁里里長(證人丙○○)。當時被告癸○○並未說是證人丙○○,只有說里長,被告癸○○當時有說「給你們里長」,所以我才會認為就是新仁里的里長(證人丙○○)。我不知道被告癸○○有無積欠證人丙○○金錢。我本身沒有積欠證人丙○○金錢。我遭羈押後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因為我當時只想把責任推給別人,趕快交保。被告癸○○交給我五萬元時,並沒有說是被告丁○○要他轉交給我。但我也不是虛構,因為我想被告癸○○是被告丁○○的司機,所以我自己想應該是被告丁○○要被告癸○○交給我的,當時我轉交那包東西給證人丙○○時,我自己也覺得沒有什麼關係,因市長要寄放文件給里長,里長常常不在家,文件也會放在身為市民代表的我家,再轉交給里長。就與先前所述不一部分,應以我今日所述才實在。在此之前,被告癸○○沒有透過我轉交東西給證人丙○○或他人。關於為何這次被告癸○○敢把沒有告訴我是錢的東西,就貿然要我轉交給證人丙○○之問題,我跟被告癸○○是好朋友,當日被告癸○○沒有跟我說是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癸○○為何要我轉交。被告癸○○委託我轉交給證人丙○○的東西,沒有明示或暗示我,這包東西是來自被告丁○○,是我自己猜測那可能是市長的,加上事後證人丙○○跟我說那包東西是五萬元。我才自己猜測應該就是市長(被告丁○○)叫被告癸○○拿來要我轉交的。本件事前或事後,被告癸○○沒有說這東西是來自被告丁○○,都是我自己猜測的。我不知到該信封內所裝之物究係何物,信封對折,封口在裡面,信封外面用橡皮筋捆起,有無密封我不知道,但是別人交代的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從被告癸○○收到信封袋,為何相隔很久才轉交給證人乙○○,是因為被告癸○○沒有跟我說很重要,只要我轉交而已。寄放十幾天後,有一天我跟被告丁○○一起拜訪時,才突然想到,過二、三天就趕快拿去給證人乙○○。我是現任大里市市民代表,任期從九十五年八月到九十九年八月止。我有與被告丁○○、被告癸○○二人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到證人丙○○之里長辦公室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也是守望相助隊隊部)。當天有好幾個人與證人丙○○見面。證人丙○○門口就是菜園,很多市民在那裡,我當時有進去,但一下子就出來。被告癸○○有無進去我沒有看清楚,我出去與老人聊天,被告丁○○與證人丙○○在騎樓下聊天,被告丁○○有無進去我不清楚。當天被告丁○○與證人丙○○談話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當天被告丁○○有順便說再拜託請證人丙○○要在本次立委選舉中,支持被告甲○○,並非特意說,該次只是禮貌性的拜訪,證人丙○○當時有說好。但我們當里長、市民代表的,表面上對每個候選人都要說好,但當時證人丙○○有特別說他與證人丑○○是姑表親戚,這次要支持證人丑○○,他沒辦法支持被告甲○○,就很抱歉。被告丁○○沒有對證人丙○○說:「我給你代價,你轉而支持被告甲○○」。我在本次立委選舉中支持證人丑○○,因我有欠證人丑○○人情,且我與被告甲○○有恩怨,因這次市民代表選舉,案外人即被告甲○○的特別助理鄭伯其有出來與我競選,案外人鄭伯其有選上,我也有選上,我們是同一區,所以是對立的。被告甲○○在本次立委選舉當中沒有拿款項給我,要我支持他競選立委。被告甲○○不曾去過我家。我不知道被告甲○○在本次立委選舉當中,有拿錢給各里里長,請支持他競選立委。證人丙○○於該次會面,有談到希望被告丁○○可幫忙證人丙○○爭取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證人丙○○,就是證人丙○○免費提供土地供大里市民耕種,請求被告丁○○市長爭取地方建設補助證人丙○○。證人丙○○提供三、四分地,約一千多坪,提供二、三年了,一年花費十幾萬元。我雖沒有看信封袋內的東西,但我猜測是補助款,為何我會這樣猜測是因為是事後證人丙○○跟我說,那包東西是五萬元,我才這樣猜。我猜測是給里長的地方建設補助款,因里長有要過很多次補助款。地方建設補助款有的是市長私下給的。我會認定該五萬元就是補助款,也是我自己猜的。我不敢公開,因如果是其他里長知道會跟著要。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丁○○市長要特別補助證人丙○○。在此之前,我有請託被告丁○○,我的選民要加入臺中縣老人會會籍之事。該選民叫辛○○,他住大里市○○○街○○號,是案外人辛○○父親要加入,姓名我不知道。案外人辛○○知道我與被告丁○○市長他們家的關係很好,他父親七十幾歲了。為何之前問我,我均未提及此事,是因為這個案件我還拿到代表會去交給被告癸○○,平常案件就很多。被告癸○○雖曾經拿過二包白色信封袋裝的東西給我,其中一包是案外人辛○○的,另一包是本案要轉給證人丙○○的,時間點不一樣,差了十幾天。是案外人辛○○父親申請老人會的那一包被告癸○○先拿來,之後被告癸○○再拿證人丙○○的這一包來(參本院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等語。⑷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六年十
月或十一月間,被告丁○○有要我轉交信封袋給被告庚○○,確實時間不記得。被告丁○○在公所交給我,我去被告庚○○家交給被告庚○○,我沒有告知被告庚○○係何人要交給被告庚○○,因為被告丁○○跟我說,我只要直接交給被告庚○○就好了,所以我就直接交給被告庚○○。我告訴被告庚○○說,這是市長交給被告庚○○的,當時我沒有說要被告庚○○轉交給何人。我交給被告庚○○的信封外型,信封有無對折我忘記了,是白色標準信封,橡皮筋是在信封內或外我不記得。信封內裝物不厚,內容不曉得,類似文件的東西,文件的話約有二、三張左右的厚度即零點幾公分,後來被告庚○○沒有退還信封給我。我確實沒有收到被告庚○○退該信封給我。我交付該信封袋的過程中,沒有拆開看過,因為是長官交代的,我不會看內容。我擔任被告丁○○市長的司機有六年了。這六年期間,被告丁○○有一些文件如果我順路,就會順便帶過去給里長代表。被告丁○○委託我轉交文件給他人時,均無告訴我該東西是何物、或交代其重要性,都說就交給何人而已,我就直接交給該人。被告丁○○先前請我轉交給他人的東西,有的用公文封,也有用私人信封的,我也有轉交過喜帖或請帖之類的東西。被告丁○○之前沒有請我轉交過金錢之類的東西。在市公所被告丁○○將白色信封給我時,並沒有說該包東西是錢,也沒有說這東西特別重要。我沒有問被告丁○○這包東西是何物,我也沒有拆開。被告丁○○當時要我轉交被告庚○○,沒有說要在多久時間內轉交,只說有空再拿過去就好。我拿去給被告庚○○時,係當面轉交,我確實有當面親自向被告庚○○說,那是被告丁○○要給被告庚○○的,但沒有告訴被告庚○○,為何被告丁○○要拿這包東西給被告庚○○,當時被告庚○○也沒有問我,為何被告丁○○要拿這包東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丁○○、庚○○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拿給被告庚○○時,被告庚○○沒有感到奇怪,為何拿這包東西給他,被告庚○○完全沒反應。在這之前,我很少幫被告丁○○送東西給被告庚○○。上一次轉交係何時忘記了,頂多也是請帖或邀請函之類的東西。我有與被告丁○○、庚○○到證人丙○○的辦公室,時間不記得,當天我沒有進入辦公室裡面,也沒有聽到被告丁○○、庚○○與證人丙○○談論何事,我沒有刻意去聽他們的對話。我沒有聽被告丁○○說當天去找證人丙○○的目的,我只負責載被告丁○○去,平日我們也不常聊天。我是公所編制內的,但我是被告丁○○當市長後,才進入公所當司機。我沒有跟被告甲○○接觸並討論立委選舉的事。我拿給被告庚○○的只有一次一包東西,沒有被告庚○○說的有二次二包東西(參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四頁)。」等語。
⑸①、依上開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結述,足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交付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一包信封時,並未向證人乙○○表明該信封之來源及目的,亦未提及任何要向證人丙○○為投票行賄之言語。且證人乙○○、丙○○二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均為相同之結述(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㈣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同號偵查卷㈠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同號偵查卷㈥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②、證人即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我拿那包信封給證人院寶珠時,有向證人乙○○說是市長(被告丁○○)叫被告癸○○拿來,要我轉交給證人丙○○的。應該是證人乙○○記錯了或忘記了。」云云,惟核與證人乙○○上開結述相悖。況證人即被告庚○○該部分結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蓋倘被告庚○○確曾向證人乙○○為上開表示,衡以常情,證人乙○○應會如實地將該等言語,轉告證人丙○○,且會立即轉告該等言語,及轉交該包信封,又豈會未立即轉交該包信封予證人丙○○,而係過了約一星期才轉交,且未轉告證人丙○○該等語言?準此,應以證人乙○○上開結述,方與常情相符(即因被告庚○○交付該包信封時,只說「拿給他(證人丙○○)就知道了」,證人乙○○才會未將之放在心上,致約過了一星期,才想起要轉交予證人丙○○該信封,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㈣第一四頁)。③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結稱:「我交付給證人乙○○之上開信封是被告癸○○交給我的。被告癸○○交給我時,有說是市長(被告丁○○)要給你們里長(證人丙○○)的」。之後,證人丙○○退回該信封後,是被告癸○○來我家拿回去的。被告癸○○曾拿二次二包信封給我,先拿一包信封是有關申請加入老人會的,之後再拿本案的另一包信封。」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結述(只曾受被告丁○○之指示,拿過一次信封給被告庚○○,且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庚○○該信封要給何人,只說是被告丁○○指示拿來的。之後,亦從未向被告庚○○拿回任何信封)不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之結述(結述並未有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庚○○,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㈤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不符。④、被告丁○○則辯稱:只有指示證人即被告癸○○拿給被告庚○○的上開信封,是退回被告庚○○先前請託,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代為辦理證人辛○○父親申請加入老人會的文件信封,此與被告庚○○所述之上開信封無關(參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縣老人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可參,復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㈢第四頁、第五頁)相符。⑤、就上開證人丙○○退還予被告庚○○之信封,事後究竟是由被告癸○○或被告丁○○取回部分,證人即被告庚○○先後結述不一,先於偵查中,結稱:信封是交還被告丁○○本人(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㈤第一二五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結稱:信封是交還給被告癸○○云云。另就被告癸○○交付上開信封時,究竟有無說是市長(被告丁○○)指示交付一節,證人即被告庚○○先後結述亦不一,先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癸○○當時沒有明說是何人指示交付該信封(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結稱:「被告癸○○當時有說,該信封是市長(被告丁○○)要給你們里長(證人丙○○)的。」云云。⑥、另本案證人丙○○所結稱之上開疑似賄款之五萬元現金,並未據扣案,復為被告丁○○、癸○○二人所否認,則是否確有上開五萬元現金賄款之存在,尚有可疑之處,實難遽予肯認。況本案亦無載有行賄對象、人數及數額之相關行賄名冊資料扣案可資佐證。⑦、基上等情,尚難徒以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先後不一之有瑕疵唯一結述,即率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乙○○代為轉交予證人丙○○之一包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確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癸○○,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庚○○。且亦難憑此即率認該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在由證人丙○○交還予被告庚○○後,已由被告庚○○返還予被告癸○○,再轉交返還予被告丁○○。準此,實難認被告丁○○、癸○○二人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
⑹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嗣修正
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著有判例。
②、依上開證人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結述,與該二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同號偵查卷㈥第一四八至第一五○頁,同號偵查卷㈣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之供述(參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三○頁,另參本院卷㈠第八九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僅得認定被告庚○○確曾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乙○○代為轉交證人丙○○一包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而該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事後已由證人丙○○返還予被告庚○○之事實。然因證人乙○○、丙○○二人均不知被告庚○○為何要交付該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且被告庚○○亦未向該二人表示交付該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之用途及目的(依被告庚○○所辯,被告庚○○純係代為轉交,並不知委託轉交何物,與委託轉交者之用途及目的為何)。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徒以該等事實,即率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③、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當時收到上開內裝有現金五萬元之信封時,有懷疑是不是被告庚○○幫被告甲○○買票之賄款。」等語(參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㈠第一七○頁,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然因證人丙○○該部分結述,純係個人猜想之臆測之詞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丙○○該部分之結述並無證據能力。④、析言之,依本案卷內之所有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在於行賄者之一方(於本案,係指被告庚○○),係認知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在受賄者之一方(於本案,係指證人丙○○),亦已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從而,既無法認定被告庚○○與證人丙○○間,確實具有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於本案,係指被告庚○○有要求證人丙○○投票予或不投票予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或證人丑○○),自難徒以:被告庚○○確曾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乙○○代為轉交證人丙○○一包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而該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事後由證人丙○○返還予被告庚○○之事實,即率認被告庚○○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⑺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
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均確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癸○○及庚○○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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