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富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丁○○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RC構造之「袁公館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申請估驗,由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目前原告公司已完成前四期之工程,第五期除「灌漿」外亦全部完成(按第五期之灌漿施作面積共83.55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726元,共需144,216元;灌漿壓送工程中30立方公尺以下之出車費基本底金為4,500元,超出3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需80元,故壓送工程出車費為8,784元;另灌漿壓送工程中需粗工二名,每名工資1,700元,共需3,400元。總計第五期灌漿費用為156,400元,因未施作,於扣除後得請領之第五期工程款為1,040,600元,計算式:1,197,000-156,400=1,040,600),又原告公司幫被告代墊天然氣裝置費74,323元(此並非工程項目),故原告公司共可向被告請領4,855,548元(計算式:
448,875+897,700+1,197,000+1,197,000+1,040,600+74,323=4,855,548)。惟被告於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之部分款項共2,082,5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及天然氣裝置費2,773,048元,雖經原告公司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請款,原告公司且已就被告未付款部分開立三紙總金額2,698,725元之發票(不含前揭代墊天然氣裝置費)交給被告,然被告均藉詞推拖,遲未付款,嗣原告公司再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379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催促被告給付其積欠款項,被告依舊置若罔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報酬2,698,725元、天然氣裝置費76,323元;及均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系爭工程中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係指建物內部之衛生設備、建物內部之水管及天然氣管路,亦即俗稱之「內線」部分;而本件所請求者則係天然氣公司從外面提供天然氣給本件建物使用之裝置工程費,亦即俗稱之「外線」部分,二者毫無關聯,原告公司幫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理,被告自應返還之。又此部分費用原告公司已於94年3月31日向被告請求,復於96年4月25日起訴前之同年2月2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蒙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卷,依民法時效之相關規定,此部分費用當無罹於時效。
2.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非僅表示「自94年8月30日起停止系爭工程施作並遣散工作人員」,亦載明「另合約既經終止....」,是系爭合約確已終止;又該存證信函中原告公司雖引用不恰當之合約條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公司尚非法律專家,只要向被告表達「終止」之意思無誤,容無以詞害義之理,況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亦有終止契約之依據。準此,原告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故被告自無再向原告公司請求賠付逾期款之理。
3.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固定有「依工程階段付款辦法、每階段工程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經甲方及所派之代表審核後,由甲方付給該期工程款。」惟查,本件前四期工程已於94年5月9日估驗完成,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公司始於9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期間原告公司經被告再三央求,續為施作第五期工程(除灌漿外,俱已完成),然被告一再推遲第三期部分及第四期全部之工程款,是以在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後,依合約第5條第2點、第19條第2項第1、2、5點之規範意旨,第五期工程毋須完成後再予申請估驗。
4.按訴外人 鄭屹翔 (原名 鄭溪山 ,下稱鄭屹翔)所擔任負責人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負責人戊○○及戊○○之妻庚○○大筆款項(各為950萬元及3295萬元),遂於94年7月18日書立還款計劃書,擬將穩維特公司對第三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所享有之美金21萬元債權,讓與給庚○○,其中16萬元美金由頂神公司開票給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後再轉匯給庚○○(票據金額合計約為美金16萬元),另5萬元美金則由頂神公司支付給境外公司後轉匯進入庚○○之戶頭,鄭屹翔並將上開事務交由其秘書會計丙○○(即被告之姐)處理。詎丙○○竟利用其掌握穩維特公司人頭帳戶之便,先將該筆五萬元美金存入人頭帳戶(按依當時匯率,5萬元美金約為158萬元左右),再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三信商銀之戶頭,最後轉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以營造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575,000元工程款之假象。除前述事證可說明被告確未給付0000000元外,95年4月27日丙○○曾傳真乙紙資料給原告公司,表明其還款之計劃,若被告確有給付1,575,000元,何以其仍需謂「還款會加速」?況被告於傳真後亦僅再還款20萬元,總共只給付2,082,500元而已。嗣因丙○○不斷向原告公司表達希望原告公司繼續施作、其定當儘速還款之意,原告公司乃與丙○○商議,由丙○○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2,773,048元後,原告公司再進場施作,就此雙方且達成由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是以原告公司遂請公證人乙○○先行擬妥乙份協議書,並請丙○○出具其金融信用報告,確保其有還款能力。詎丙○○於
95年9月29日將其信用報告傳真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始發現其有多筆退票及卡債未繳記錄,其信用既屬不佳,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枉然,加上丙○○未能再提供其他人保或物保,故原告公司乃於翌日緊急通知公證人取消原訂之協議書簽約。若被告果有還款1,575,000元,丙○○何需再與原告公司協議?又何需將其信用報告傳真予原告公司?綜上,足徵系爭1,575,000元實係鄭屹翔欲清償庚○○之款項,丙○○利用穩維特公司危急之際及其個人職務之便,機巧轉換為被告匯給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殊無足取。
5.丙○○於庭上所作證述,諸多不實:⑴依本件原告公司歷來所呈證物,即知丙○○乃實際與原告公司接洽者(承攬定作人),丁○○僅係形式上之名義人,是丙○○為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真實性如何,殊值懷疑。⑵丙○○謂戊○○及庚○○向其陳報之債權額過高而不真實,此係中傷之詞,觀諸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明。⑶丙○○復謂鄭屹翔之簽名為偽,顯係閃避之詞,此觀鄭屹翔親筆簽名之三份文件資料,即知丙○○所述不實。
6.依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調取之資料顯示,甲○○應僅係辦理匯款300萬元手續之人,實際之存戶為「辛○○」,而辛○○即為穩維特公司所掌控之兩間境外公司(AlphaStander和ClassicGoldAgentLtd)之掛名負責人,足徵穩鄭屹翔確有透過此管道,且經由丙○○、甲○○之手將款項匯給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之妻庚○○之情形。準此,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頭於94年9月23日由甲○○存入之1,585,670元,其來源(存戶)應係前述由辛○○擔任負責人之兩間境外公司,惟此筆原係鄭屹翔欲給付原告公司方面之款項,遭甲○○於同年月26日匯入丁○○上開戶頭,再轉匯入原告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以達被告給付157萬元工程款之假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未曾看過或收到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5之掛號執據影本及該影本上所記載之文字,被告亦否認為真正。被告未曾收到95年11月01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05日之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一至四期,被告共給付3,657,500元,原告公司謂被告僅給付2,082,5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漏列被告於94年9月26日以匯款方式所給付之1,575,000元。又系爭合約一至四期含5﹪營業稅之工程款固為3,740,625元,然被告至少第三及第四期之工程款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此部份5%之營業稅共114,000元【(1,140,000+1,140,000)×0.05=114,000】,被告尚無給付之必要。亦即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公司3,626,625元(3,740,625-114,000=3,626,625),而被告已給付3,657,500元,故被告並無所謂積欠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9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記載:「...系爭工程進行至二樓頂板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水電配館等工程項目後,台端遲未支付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自95年5月8日至今累計為2,773,048元。承前,為避免台端之違約行為致貴我雙方之損失擴大,本公司爰依前揭合約第15條規定,自94年8月30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並遣散工作人員。...」云云。由前所謂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公司僅表示其已於「94年8月30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並遣散工作人員」,然並未以該函對被告為所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連終止之表示都沒有,故其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云云,已顯無足採。又原告公司亦未曾於94年8月30日對被告為所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第15條係被告(即定作人)之終止權,並非原告公司(即承攬人)之終止權,此比較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即明,故原告公司援引該條作為其所謂「停工」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再查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第五期工程,為其所自認,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公司至遲於94年8月30日起即已停止系爭工程並遣散工作人員,為其所自承,查原告公司並無擅自停工之權利,其之停工行為顯已違約,且已嚴重遲誤本件工程之完成,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公司自應賠償每逾一日按其工程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金額予乙方。查原告遲延完工已超過一年以上,就以本日為基準,往前推算一年為計,原告公司共應賠償被告2,693,250元(14,962,500×0.5/1000×360=2,693,250),被告並以此書狀作為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所謂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部分,係屬於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機電工程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部分,亦即係本件工程之一部份,原告公司本應依約施作,何得另為請求款項,原告公司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得請求(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縱未罹於時效,被告亦以上開原告公司應賠償之款項,在同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原告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曾由自己帳戶電匯系爭1,575,000元款項到原告公司之帳戶,惟辯稱:依鄭屹翔之還款計畫書第3點之記載,系爭款項係鄭屹翔透過辛○○之帳戶,用以清償穩維特公司積欠 洪慎億 之債務云云。惟查:
1.查鄭屹翔所經營之穩維特公司,因倒閉致積欠高額債務,除債務金額多達數億元外,債權人亦眾多,並非僅積欠「庚○○」一人;此事實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外,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2.縱依該所謂還款計畫書第3點之記載,鄭屹翔所預計清償予庚○○者,亦僅為美金21萬元。查:庚○○已依該計畫書第3點之記載,取得頂神公司所給付之16萬美元。又證人丙○○已證稱,其已依鄭屹翔之指示,將國外原廠(即該計畫書第3點)所退回之款項中,透過辛○○之帳戶電匯300萬元(約美金9萬多元)予庚○○,亦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亦即庚○○已取得該計畫書第3點所記載之款項,甚至已超過。至其他經由辛○○帳戶之款項之用途,則與該計畫書第3點之記載無涉。故系爭款項縱使亦係經由辛○○之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亦與庚○○或上開計畫書第3點之記載無涉。
3.原告公司雖復稱,上開300萬元係鄭屹翔要還給庚○○之另一筆費用,而非屬上開所謂還款計畫書第3點所載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此部分所辯,除未舉證證明外,亦與證人丙○○所證暨其自己所提之該所謂還款計畫書之記載不符,亦顯無足採,。
(五)證人己○○固於鈞院證稱:「...直到今年(96年)6月左右再次跟丙○○碰面的時候,她有跟我提過說鄭屹翔我弟弟要把錢還給庚○○,我弟弟把錢放在丙○○那裡,丙○○又把錢放在她弟弟那邊,她用她弟弟的帳戶把錢匯到庚○○公司的帳戶,她弟弟叫丁○○,可是那個錢是我弟弟要還給庚○○的」云云。惟查,證人己○○於作證時,亦已供稱,其並未幫其弟弟鄭屹翔處理穩維特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務,其所以知鄭屹翔與庚○○之間有債務關係,係所謂聽聞自丙○○等語。亦即其上開證詞,並非其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丙○○,加以該內容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其與丙○○對話時,究有無注意聽、聽聞之內容有無錯誤、有無會錯意、是否屬實等,已屬可疑。況證人丙○○亦已到庭證稱:伊於96年6月間與己○○見面聊天時,雖有提到本案,但當時伊係在說明原告公司之所以會告伊,係因庚○○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屹翔要給庚○○的等語。足見己○○前開所證,應係會錯意(按:即將「庚○○認為」誤聽為係「丙○○之意」),而非屬實。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己○○與庚○○間為親戚,渠等間之關係,自較僅為一般朋友之丙○○為密切,加以96年6月間,兩造間之訴訟正在進行中,故丙○○何有可能會向「與庚○○關係有親戚」之己○○為前開所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在該己○○所供「據丙○○稱」之內容,係嚴重影響丙○○個人操守之情況下,尤無可能(按:即丙○○何有可能會主動向己○○表示自己侵吞己○○弟弟的錢)。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證,並非事實。
(六)原告公司復謂:「..95年4月27日丙○○曾傳真一紙資料給原告公司,表示其還款計畫,若被告確有給付1,575,000元,何以其仍需謂『還款會加速』?況被告於傳真後亦僅再還款20萬元,總共只給付2,082,500元」云云。惟查,連同於94年9月26日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575,000元,被告於95年4月27日當時,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仍尚積欠原告公司16萬餘元(並非未積欠);且丙○○擔心以原告公司施工之速度,被告嗣後之付款或會有所遲延,故乃提出上開還款計畫,並表示如其個人所接之案件順利,其會加速還款,並無何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公司以該傳真,而推論被告並未給付系爭1,575,000元云云,亦顯無足憑。
(七)原告公司所提所謂鄭屹翔之94年10月10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經查:
1.該所謂傳真並非原本,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倘為傳真,應會有傳真之日期、時間(即時、分),及傳真號碼,然均無,故該傳真並非真正。
2.被告於94年9月26日匯予原告公司之1,575,000元,究竟是否所謂鄭屹翔用以清償穩維特公司積欠洪慎億之債務等情,早自96年4月間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即為兩造主要之爭點。則倘原告公司早於94年10月10日即已取得系爭傳真,因該傳真內已指出所謂「...請袁小姐匯的5萬元美金應也到位了吧」云云,對原告公司而言應屬直接而有利,原告公司應無不提出之可能。則何以在歷經9個月、8次之審理庭中,原告公司卻始終未曾提出?反迂迴的提出:⑴所謂鄭屹翔94年7月20日書函、94年7月18日還款計畫書;⑵以所謂間接、臆測之方式;⑶請求傳訊鄭屹翔之姊己○○等,企圖以所謂間接之方式證明上開主要爭點,顯不合情理。足見系爭傳真,並非真正。
3.證人丙○○早於96年8月20日作證時,即已供稱其已依鄭屹翔之指示匯300萬元予庚○○,系爭款項並非所謂要給庚○○的等語。則系爭傳真倘為真正,原告公司更何有不提出以為辯駁之可能,益徵系爭傳真確非真正。
4.綜上,系爭傳真確非真正,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3年11月2日簽訂袁公館新建工程承包合約書,原告公司為承包廠商,被告為定作人。
2.對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承包合約書、原證2建造執照、原證3市政府工務局履勘紀錄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被告曾收受原告公司94年1月31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27日之請款單。
4.被告曾收受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7之存證信函。
5.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一至四期含5%之營業稅共應給付原告公司3,740,625元。
(以上參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6.現場施工進度為二樓板模施作完畢(參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是否曾看過或收受原證4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原證5掛號執據影本及該影本上手寫所記載之文字是否真正。
3.被告是否曾收受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5日之統一發票。
4.系爭工程款一至四期,被告究已給付若干?
5.原告公司是否未開立第三、四期工程款發票與被告?
6.原告公司就三、四期工程款之營業稅5%即114,000元請求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7.兩造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是否業已終止。
8.被告有無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之義務。
9.原告公司是否應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
10.天然氣裝置工程是否屬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機電工程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之一部?
11.天然氣裝置工程費是否已罹於時效?
12.被告得否以以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若干部分(即爭點4、6、7、8),經查:
1.兩造並不爭執現場施工進度為二樓板模施作完畢,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合計為3,740,625(448,875+897,750+1,197,000+1,197,000=3,740,625),至第5期部分因僅完成部分,原告公司如擬就該部分請求,則應視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斷。
2.被告並不爭執其已收受原告公司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27日書立之請款單。則依該請款單記載,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計有:⑴94年1月31日請款單請求:第2期工程款855,000元。⑵94年3月17日請款單請求:第1期工程營業稅21,375元、第2期工程營業稅42,750元。⑶94年4月27日請款單請求:第3期工程款1,197,000元(含稅)、第4期工程款1,197,000元(含稅)、及第1期工程營業稅21,375元、第2期工程營業稅42,750元。依上開各請款單記載,被告已給付而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者,即為第1、2期工程款之未含稅部分,共計1,282,500元(427,500+855,000)。至其餘之第1、2期工程營業稅、第3、4期工程款、及天然氣裝置費用,原告公司則認其均未獲被告給付。
3.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所明定,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工程款總金額含稅金額為14,962,500元,足見兩造已約定工程款包含營業稅均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營業稅,自屬有據。
4.原告公司上開四件請款單被告均已收受,惟迄至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9日寄送台中英才郵局第23796號存證信函止,除去兩造尚有爭執之1,575,000元外(詳下述7),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天然氣部分,另詳下述)計有883,125元(3,740,625【第1至4期總工程款】-427,500【第1期工程款】-855,000【第2期工程款】-1,575,000【有爭議之款項】=883,125)。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公司以請款單請求付款後,仍未依約付足全部款項。
5.兩造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公司)得終止本契約。據之,被告若經原告公司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全部應付之工程款,則原告公司認被告無力支付工程款,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原告公司於4次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後,除爭議之1,575,000元外,未見被告再有付款作為,則其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自非無據;至原告公司雖於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中誤載終止合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然其依約既有合法終止契約權限,該項誤載,仍無礙於其終止權之行使。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公司已合約終止契約。
6.查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後,依合約第5條第2點、第19條第2項第1、2、5點之規範意旨,第5期工程即毋須完成後再予申請估驗,即被告應計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始符契約規定與契約精神。是此部分之工程款(已施作至板模部分,以全部工程款扣除灌漿金額後計1,040,600元(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式:第5期灌漿施作面積共83.55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材料費為1,726元,共需144,216元;灌漿壓送工程中30立方公尺以下之出車費基本底金為4,500元,超出3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需80元,故壓送工程出車費為8,784元;另灌漿壓送工程中需粗工二名,每名工資1,700元,共需3,400元。總計第五期灌漿費用為156,400元,因未施作,於扣除後得請領之第五期工程款為1,040,600元,1,197,000-156,400=1,040,600;被告對此計算式未爭執),被告自仍應給付予原告公司。
7.就兩造爭執之1,575,000元部分:就上開金額,原告公司提出鄭屹翔之書函、還款計劃書、支票影本二紙、原告公司存摺影本、訴外人丙○○傳真影本、協議書草稿、丙○○信用報告、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鄭屹翔書寫書面、傳真,及庚○○存摺影本等,以為證明該筆1,575,000元係鄭屹翔透過丙○○輾轉匯還與庚○○,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被告則舉證人丙○○之證詞認該1,575,000元係丙○○個人資金,而丙○○以之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則係其個人資金運用,核與原告公司指稱之鄭屹翔經營之穩維特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證人庚○○妻之債務無關,且給付現金之目的應依給付者之意思為判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證物及證人甲○○、己○○、庚○○、丙○○、辛○○之證述,認系爭由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1,575,000元其資金流向為辛○○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帳戶轉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而該筆匯款應係鄭屹翔清償積欠庚○○之債務之用,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其理由如下:
⑴鄭屹翔經營之穩維特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及證人庚○○妻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鄭屹翔親筆書函、還款計劃書、支票二紙、原告公司存摺等附卷可憑。
⑵上開原告公司提出之鄭屹翔親筆書函、還款計劃書及
致中探針諸位董事、監察函(原證9及原證16)等鄭屹翔簽名文件,經提示與證人即鄭屹翔之姐姐己○○辨識結果,確均屬鄭屹翔之親筆簽名無訛(參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上開各證物及原證19之以鄭屹翔名義書寫之傳真紙(參本院卷第210頁)等筆跡,其筆順及簽名方式均大致吻合,自堪信均係鄭屹翔所書寫無誤。
⑶依上開鄭屹翔記載之書函、還款計劃書及傳真紙記載
內容,鄭屹翔表示其積欠戊○○及庚○○之金額,擬部分以頂神公司出具與CLASSGOLDAGENTLTD之美金本票交付,另部分則希望戊○○及庚○○提供境戶帳戶,如無法提供,其將委託丙○○利用她掌控之境外公司(即ALPHASTANDER與CLASSGOLDAGENTLTD)帳戶,再利用其弟弟在三信帳戶轉帳,至少應有美金5萬元由頂神公司支付給ALPHASTANDER與CLASSGOLDAGENTLIMITED公司之帳戶,再由丙○○之弟弟袁菘余帳戶支付,另外頂神直接開票16萬美元,總數約21萬美元全數償還給庚○○等(參原證9還款計劃書第3點),此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參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7頂神公司法代理人(參原證10支票影本) 林頂宇 與CLASSGOLDAGENTLIMITED簽立之協議書記載開立支票金額相符,復與原告公司提出之2紙支票影本新臺幣換算美金約16萬美元(原證10)及原告公司存摺影本(原證11)收受被告匯入之1,575,000元,換算美金約5萬美元相符。更堪見原告公司所提有關鄭屹翔書寫之各項文件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⑷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其匯款與丁○○為其個人
資金運用,然依證人己○○及庚○○證述內容,袁譽芝均曾向各該證人表示,該由丁○○帳戶內轉匯入原告公司之金額係鄭屹翔為償還庚○○債務等語(參鄭惠娟於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及庚○○於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足見證人丙○○於匯款之時,其匯款目的即如鄭屹翔還款計劃所言方式為清償鄭屹翔積欠庚○○之債務之用,其嗣於本院稱係該金錢交由被告以清償本件工程款,自不足採。
⑸經查:
①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伊曾任ALPHASTANDER和
CLASSICGOLDAGENTLT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的事情主要是請丙○○小姐處理,因為有一些存款,她有在做投資的事,所以就請她幫忙做投資。
伊不認識甲○○,伊所設立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是交給丙○○小姐處理的,所以不知道該帳戶分別於94年9月23日提款1,585,700元匯入丁○○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94年10月4日提款3,000,040元匯入洪慎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來龍去脈。上開兩家公司實際上都不是伊在處理。上開這二家公司大約在5、6年以前的事情。當初成立這二家公司,是因為自己有一些錢,丙○○有管道,所以請他幫我做投資(參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甲○○證稱,其曾代丙○○提領自訴外人徐與
勵設於華南商銀帳戶內之3,000,040元,以轉存至庚○○之帳戶內及幫丙○○存款1,585,670元進入丁○○之帳戶內(參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依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月3日華桃存字第
970007號函附之甲○○所存入之1,585,670元客戶來行辦理匯款之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該筆1,585,670元,亦確係由辛○○上開帳戶內直接提領後轉匯至丁○○之帳戶內。
④上述林頂宇與CLASSGOLDAGENTLTD協議,由頂神
公司交付與CLASSGOLDAGENTLTD之支票2紙(即原證10),嗣亦由庚○○取得。
⑤綜上足見,上開辛○○帳戶內金錢運用,確均由袁
譽芝為之。證人丙○○雖一再表示該筆1,575,000元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參本院96年8月20日、12月3日及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系爭工程款給付遲延乙事,係由其與原告公司洽談,原告公司擬定之協商給付工程款協議書由原告公司傳送與其洽商(丙○○96年8月20日陳述及原證13),顯見丙○○於被告此房屋新建工程涉入甚深,而其處理系爭工程之同時,亦受鄭屹翔之委託代償鄭屹翔之債務,是兩者自有混淆之可能。
⑹依系爭1,575,000元匯款時期,原告公司並未曾向被
告直接請數額為1,575,000元之工程款,且依工程契約約定付款辦法中,其各期工程款亦無單筆金額為1,575,000元之工程款項目;據此,該筆匯款,亦難認與工程款有關。
⑺由辛○○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匯入洪
慎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原告公司主張其乃鄭屹翔另筆償還金額,與還款計劃書內之21萬美金無涉,被告則認此即還款計畫書內所稱之21萬美金之部分,且庚○○已超額收取等語。經查:
①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鄭屹翔之94年10月10日傳真紙計
載,其擬另還300萬元與庚○○,核與94年10月14日即由丙○○指示甲○○,自辛○○帳戶內提領300萬40元,並以其中300萬元匯入庚○○帳戶之日期相近,而該紙傳真雖未有傳送日期等,然其原因已據證人庚○○證述綦詳(參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傳真之鄭屹翔簽名,核與經鄭惠娟指為真正之鄭屹翔書函相吻合(原證9及16,另參己○○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雖原告提出該傳真紙之時日係在本件訴訟證據調查之末期,然本院綜合前揭各證人證述及調查所得之證物等,認原告公司提出時程雖有延後,然並非全然與兩造爭執之1,575,000元無涉,應仍堪採用。
②還款計劃書內所載之21萬美元,除原告公司已取得
之二紙頂神公司開出之支票(均為2,694,400元,參原證10),經換算為美金約為16萬元,再加計兩造爭執之此筆1,575,000元(約合美金5萬元),合計即與21萬美金大致吻合。
③該筆1,575,000元匯款時間係在94年9月26日,係原
告公司提出之鄭屹翔94年10月10日傳真上詢問5萬元美金應該到位了吧之時間點之後。
④綜上足見,原告公司主張丙○○所另筆匯入庚○○
帳戶內之300萬元,確與還款計畫書第3點所稱之21萬美金無涉,應堪採信。
⑻綜上各證據,本院認系爭1,575,000元雖係由被告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惟實係丙○○代鄭屹翔匯款以清償積欠庚○○之債務,僅因庚○○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而匯入原告公司,其匯款之本意,並不在清償系爭工程款。原告公司主張該筆匯款非屬工程款,應屬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爭議部分(即爭點3、5):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交易行為之證明,其主要在使政府得針對該次交易進行課徵營業稅之用。而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除相對人本身亦屬營業人,而有以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外,其性質僅屬買賣交易行為的證明而屬收據性質,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行為,故對於收據之交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關於天然氣裝置工程部分(即爭點1、10、11):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所負之工程範圍係指興建工程,詳估價單、施工圖說等所載範圍(參契約第2條約定),而於工程預算書中其施工項目則區分為建築設計費、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等三大項,其中第一項之建築設計部分包含:1.地質鑽探及鑑定報告,2.建築設計及代辦費,3.電機技師簽證費;第二項之直接工程包含:1.建築工程,2.機電工程,3.營造綜合險,4.工程管理及利潤;第三項之間接工程則有:1.空氣污染防治費,
2.營造業務代辦費,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台電接戶費及外線補助費等,而依工程預算書所附之細項預算內容之記載,並未包含天然氣裝置工程之費用在內,是原告公司主張其代被告代墊天然氣裝置費74,323元為無因管理,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即應包含天然氣裝置費等情;經查,與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同列在機電工程項下之其他各項目分別有:配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參預算書第7頁);依此相關項目觀之,其所稱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係指相關於衛生設備之管路而非天然氣裝置,而社會通稱之衛生設備亦不可能指天然氣工程,且由同一預算書第14頁以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之細項預算內容亦無天然氣裝置之項目預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再查,本件系爭天然氣裝置工程費用,原告公司係於94年3月28日代被告支付,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於96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該項費用,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查,此部分費用原告公司已於起訴前之96年2月2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卷(參本院調閱之96年度執全字第898號保全程序卷),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本件消滅時效,已因原告公司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此部分費用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應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否以之抵銷工程款部分部分(即爭點9、12):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公司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即再無遲延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據以為抵銷工程款之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催告給付期日屆至之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