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7萬8,4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給付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本院認此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急需用錢,要求原告幫助,原告乃向訴外人庚○○借3張支票共計360萬元,轉借給被告使用。詎支票到期,被告無錢繳納,原告為顧及信用,乃至臺中市農會借款360萬元轉帳至庚○○帳戶,該筆借款屢經原告於81年10月及11月間數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經原告於9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出面清算本息,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60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縱使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據兌現3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鈞院就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依證人乙○○庭呈拆帳明細表顯示,謝金柳、己○○、丁○○及辛○○四人(均為同父母親之兄弟姊妹)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均為847.7796萬元,原告辛○○分得A6、1/3B1及B6,被告丁○○分得A9、1/3B1及1/2B4,而參照(70)中工建使字第173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名冊可知:
⑴A6:即東山路一段208-8號。
⑵B1:即東山路一段210巷2號。
⑶B6:即東山路一段210巷10-1號,係原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為東山路巷內三樓之透天厝。
⑷A9:即東山路一段212號,係被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為東山路大馬路邊佔地52坪角間四樓透天厝。
2.由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81年之前原告居住之土地○○○區○○段○○○○號)係登記為原告辛○○與被告丁○○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其上之建物(東山路1段210巷10之1號)係登記訴外人己○○及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無被告所述其就建物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3.依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丁○○、己○○及丙○○將B6應有部份移轉予原告之詳細情形:
⑴丁○○:收件字號39130號、收件日期81年8月27日14時30分、登記日期81年8月29日。
⑵丙○○:收件字號39131號、收件日期81年8月27日14時30分、登記日期81年9月1日。
⑶己○○:收件字號39132號、收件日期81年8月27日14時30分、登記日期81年9月1日。
4.本件B6(東山路1段210巷10之1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依合建協議分予原告,81年之前雖僅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仍享有完全使用收益之權:
⑴原告辛○○分得A6、1/3B1及B6,其中A6原告已於72
年間以245萬元轉售予第三人 賴敏錫 ,另外A9則為被告分得且目前仍居住之不動產,復以明細表為證人劉清露所庭呈,丙○○亦有相同之明細表,顯見系爭拆帳明細表為真正,所有合建之人均依拆帳明細表互相找補分得應分到之不動產。
⑵由拆帳明細表顯示B6係完全分予原告,被告丁○○也
分得分得A9、1/3B1及1/2B4,每人分得部份之價值應有847.7796萬,其餘之人應將丁○○不足部分付現金補足。如果B6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應分予被告謝子儀,明細表上丁○○部分自當會記載1/3B6或1/2B6,辛○○部分亦會記載2/3B6或1/2B6,且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必定少於847萬,是被告所述其就B6(即原告目前居住之不動產)有二分之一斷屬不可能,畢竟原告合建時提供之土地坪數係所有人最多的,後因不計較協議使同房兄弟均分得價值847萬元之不動產。⑶依證人丙○○證述及參照乙○○庭呈81年3月23日簽
立之土地交換合建合約書內容,足證81年間B6建物及土地併案連號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畸零地交換完成沒必要繼續箝制,始依原合建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B6部份分予原告後,原告在71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陳
吉雄,至81年間已達10年之久,租金均係原告收取,此由最後一年之租賃契約足證,另原告目前居住房屋之房屋稅,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己○○及丙○○,但從71年起均由原告繳納,此由原告收執多年之繳稅收據足證。如果B6部份有分給被告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為何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卻僅為辛○○,亦由辛○○收取租金近10年,甚至由原告從71年起繳納房屋稅,被告卻無任何異議,也不繳納房屋稅,此在在證明被告並無分得B6部份。
5.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所主張之應有部分,茲將理由分述於下:
⑴依照拆帳明細表B6係完全分予原告,因81年間達成交
換地的協議,履行先前合建協議,方將己○○、謝子中及丁○○之應有部份併案連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實質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買賣價金,此業經證人己○○及丙○○證述在案。
⑵如果因為81年間過戶時被告之太太刁難不願履行合建
協議,在被告已分得東山路大馬路邊地坪52坪的四樓角間透天店面(A9),而原告另外分得A6才賣245萬元元,B6部份土地及房屋合建時估價僅為400萬元,復以原告要另外貸款來支付被告所要求買賣價金360萬元的情形下,原告必定會提起訴訟訴請履行合建協議,何必另外再花360萬元購買被告所主張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因為合建約定均分847萬元的不動產價值,卻因被告刁難原告,原告不採取訴訟途徑而自願支出360萬元之買賣價款,此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
⑶如果因為被告刁難,原告不得已只好接受支出買賣價
款,己○○及丙○○也可能如法泡製而向原告索取建物過戶之價款,是原告豈可能冒著如此之風險欣然接受被告之刁難而跑去貸款360萬獨厚被告。系爭B6部份僅有土地二分之一登記被告名下,建物登記在謝金龍及丙○○名下,81年間交換畸零地完成後,己○○及丙○○即同意將建物返還登記給原告,如果被告刁難不將土地二分之一登記還原告,原告也毋庸向被告購買土地二分之一,因為建物己○○及丙○○同意將建物返還登記給原告,原告能取得建物所有權,即便坐落土地被告有二分之一應有部份,原告仍然可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甚至再費時訴訟履行合建契約。
⑷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被告僅係曾共有土地二
分之一,並無被告及乙○○所述建物也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之友性證人庚○○及己○○另證述被告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又拆帳明細表顯示B6是完全分予原告,是被告與數位證人間之陳述顯有相左之處,亦與卷內登記申請書及拆帳明細表不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購買建物及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誠屬有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⑸證人庚○○雖證述訂約過戶交屋各要繳一次款,既然
如此,原告向被告購買應有部份應會訂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應會有記載「另立私契」,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私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亦無記載「另立私契」,此外B6部份自建築完成後即由原告支配使用,並自71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 陳吉雄 至81年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則由原告繼續支配使用,是根本無所謂交屋之問題,由上顯見證人庚○○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⑹系爭B6之不動產係完全分給原告,如有分給被告三分
之一,拆帳明細表丁○○部分自當會記載1/3B6,謝炳松部分亦會記載2/3B6,且被告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將會超過847萬元。本件由拆帳明細表顯示出謝金龍、丁○○及辛○○各分得1/3B1,證人或因70年間合建事宜已久,對於如何分配房屋難免記憶有所出入將1/3B1誤以為1/3B6。
⑺因為辦理畸零地交換後,己○○及丙○○答應將建物
無償返還登記原告以履行合建約定,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明買賣實圖登記之方便,並非真有買賣關係,而連號併案一起送件之丁○○部分亦填載買賣關係,此亦係圖登記程序之方便,並非實質上有買賣關係存在,要難以此公契之記載逕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如果被告主張有買賣關係,應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以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⑻系爭667地號之土地總面積僅169平方公尺(51.1225
坪),被告主張原告花360萬元向其購買二分之一土地(25.56125坪),顯然不合常情。蓋81年間東山路附近25坪之土地,市場行情不可能高達360萬元。
⑼本件如果確係買賣房地價款,原告何必向訴外人謝春
田陸續借三紙支票,直接將農會帳戶內之現金或貸款下來的錢直接匯款至被告之戶頭,甚至簽立買賣契約(私契)載明分三期給付作為憑證。且81年8月29日被告已將B6之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衡之常情,如係買賣關係應會在移轉登記完畢將價金給付完畢(如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價款交付方法係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然本件第三紙支票係原告於81年9月29日始轉存110萬入庚○○帳號使支票兌現,此顯然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不同。更何況,如係被告之太太堅持不願意將應有部份返還登記原告,應會要求原告一次給付買賣價金,豈可能會同意移轉登記完畢後尚未拿到全部買賣價金款項。相反的,如果原告要向被告購買應有部份,豈可能於移轉登記(81年8月29日)前,即先於81年7月25日轉存100萬入庚○○帳號,卻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及談成買賣金額總價,此誠屬不可能。如果被告堅持過戶要求36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一定會撕破臉訴訟履行合建契約,至少也會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於移轉登記同時一次給付價金,或以更少更便宜價格來購買,或以當初合建B6估價400萬元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價格來購買,而非以360萬元來購買。
⑽果原告支付360萬元向被告購買應有部份,則被告應
會記憶深刻其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份到底有多少,其賣出多少不動產之應有部份價值達360萬元,然被告確實就B6建物部份無二分之一應有部份,卻仍於答辯狀陳述其以360萬元賣出土地及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份予原告,此無非欲將81年間交換地無箝制必要返還登記原告之事,扭曲成原告支付價金向其購買應有部份。
6.證人庚○○之證述不實在,理由如下:⑴原告與被告從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私契),如有訂
立被告早已提出,且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亦無記載「另立私契」,此外B6部份自建築完成後即由原告支配使用,並自71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陳吉雄至81年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則由原告繼續支配使用,是根本無所謂交屋之問題,由上顯見證人庚○○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⑵依拆帳明細表B6部份是完全分予被告,且從建築物改
良物登記簿可知,B6之建物部份自始自終被告均無應有部份,被告亦於答辯狀主張:原告目前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在81年之前與被告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向其購買土地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證人庚○○卻很肯定證述被告有三分之一持分,此在在令人匪夷所思。
7.證人己○○之證述不實在,理由如下:⑴依拆帳明細表B6部份是完全分予原告,且原告提供合
建之土地應有部份多於被告甚多,如果建商有說要分給被告丁○○三分之一,則原告分得不動產價值將不足847萬元,被告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將近1000萬元,是證人所述之分法實屬不可能。
⑵查69年間合建距今已二十幾年,證人己○○已屆78歲
之高齡,是否能精確回想合建之約定,要非無疑。況且,系爭拆帳明細表已明確指出B6係分給原告,且從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可知B6之建物及土地部份自始自終未登記原告有三分之二應有部份,復以如被告有三分之一則土地之應有部份應會登記被告有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另被告亦於答辯狀主張:「原告目前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在81年之前與被告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向其購買土地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證人己○○卻證述被告有三分之一持分,亦令人匪夷所思。本件由拆帳明細表顯示出己○○、丁○○及辛○○各分得1/3B1,證人或因69年間合建事宜已久,對於如何分配房屋難免記憶有所出入將1/3B1誤以為1/3B6。
8.證人乙○○之證述不實在,在在係維護被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辛○○與證人乙○○曾有恩怨如下:
83、84年間水景里福隆宮原本計畫重劃拆除,時值管理人之乙○○亦建議里民拆除福隆宮,因福隆宮之坐落土地登記於乙○○名下,里民為保留福隆宮廟宇之完整性及恐拆除後土地登記管理人名下將淪為私人所有信徒將無法置喙,紛紛表示反對意見,原告辛○○遂自告奮勇四處向上級政府奔波陳請於原址保留廟地免遭拆除,並透過市政府協助召集信徒大會開會進而成立福隆宮管理委員會,使證人乙○○無法再擔任管理人,且廟地毋庸拆除必須將土地登記成福隆宮所有,甚至因此事件乙○○無法受里民信任再當選里長,是原告方與當初不願將廟地變更登記福隆宮且不召開信徒大會之乙○○產生嚴重嫌隙,復以證人乙○○係本件支票之最後執票人,其與被告間有任何協議或因此三紙支票受有票據兌現之利益,此在在會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⑵如果本件因被告太太堅持不過戶導致原告必須購買,
致乙○○協調多次印象非常深刻,復以乙○○是本件支票之最後執票人,則證人乙○○於第一次出庭應不會證述:被告丁○○很客氣,就同意過戶、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有無交付金錢。且,證人對於為何在支票上面背書卻均答以過那麼久要再查看看,卻對於原告要求開票支付土地房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又印象非常深刻,故證人前後兩次之證述顯然不一致,要難採信。
⑶查系爭B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無登記被告曾有建物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證人乙○○第一次出庭後回家如何僅憑其提出之土地交換合建合約書、支票影本及拆帳明細表後,即很肯定被告丁○○土地與建物都是持分二分之一,此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畢竟土地交換合建合約書、支票影本、拆帳明細表及B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都無記載被告丁○○土地與建物都是持分二分之一。如果係因為多次居間協調印象非常深刻,則證人何必第一次出庭答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事隔二個多禮拜再出庭作證卻又印象非常深刻,甚至篤定被告謝子儀土地與建物都是持分二分之一,此在在令人懷疑與原告有嫌隙之證人乙○○維護迎合被告之說法。
⑷本件係原告分三次向庚○○借票陸續交付被告,且拿
到票時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畢,根本從未委託乙○○開票,且係庚○○的票何必要原告來委託劉清露開票,是乙○○所述與證人庚○○之證詞亦不符合。
⑸證人乙○○既然對於拆帳明細表不清楚,其如何對其
上記載之英文代號及內容進一步肯定證述這張拆帳明細表之分配比例方式不是針對原告目前居住之東山路一段210巷10-1號,而是針對其他部分。參照(70)中工建使字第173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名冊可知B6即為東山路一段210巷10-1號,是證人乙○○所述在在係維護被告,企圖將自己無意中提出之拆帳明細表誤導係其他土地房屋之拆帳明細分配比例,以模糊B6即東山路一段210巷10-1號完全分予原告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之360萬元乃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原告目前居住處所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在81年之前與被告各持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因想取得土地房屋全部之權利,向被告提出購買其持有之部分,但期間因價錢雙方認知差異甚大,幾經協調,最後以360萬元成交。原告向庚○○借3張支票開立不同兌現日期給被告。
原告協調期間曾請當時之里長乙○○代書出面,所以雙方在其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向訴外人庚○○借得支票3紙,面額共計360萬元交付與被告。
2.原告曾二次發函催告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爭執,被告曾收受。
3.被告曾發函爭執原告前述存證信函,對於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真正不爭執,原告有收受。
4.原告提出之存款取款條影本真正不爭執。
5.原告提出之送款簿影本真正不爭執。
6.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農會支出傳票真正不爭執。
7.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真正不爭執。
8.原告提出之利率、利息計算表真正不爭執。
9.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農會對帳單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1.原告為支付上述360萬元支票債務,向臺中市農會借款
360萬元,匯入庚○○帳戶?
2.原告支付上開360萬元借款利息計4,178,142元?
3.兩造間就系爭36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即在系爭360萬元之法律關係究係何屬,原告主張該金錢交付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則抗辯稱係兩造間之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給付關係。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固舉出支票、臺中市農會取款條單、支票送款簿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以為本件確係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其中關於系爭支票交付及兌現後金額由被告領得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由該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能推知。
(二)證人甲○○固證稱,曾於81年間聽聞的時候,有看到原告辛○○與人家在交談,並說「子儀,年快到了,你那360萬元是否該還給我了」,對方說,「好,我儘量去籌錢,松仔,農會利息先去繳,兄弟不讓你吃虧」等語(參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係在多年後經原告之誘導始為此等回憶,則其因此而敘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符合當時情形,即屬有疑。且即認證人所述所實,其亦僅聽聞兩造討論金錢之部分內容,而關於金錢之交付係屬何種法律關係則係由原告轉述得知,是其所述自難遽予採信。
(三)依證人庚○○、乙○○所述,原告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均與兩造共同與建商合建之土地、房屋有關(詳下述㈣);再本件原告主張係81年間之借貸,其間原告均未曾以各種方法保存證據,或為任何客觀可見之催告返還行為,則上開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
綜據前述,本件原告有關系爭360萬元係屬借貸之主張云云,本院認無從遽予採信。
(四)本件依證人庚○○、丙○○、己○○及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參本院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6日及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提出之合建契約、分配明細,原告提出之分配位置對照圖、使用執照等可知,兩造確曾與堂兄弟等共同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各自分得部分房屋及土地。就此,即係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系爭360萬元向其購買不動產之依據。而查:
1.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情形,81年間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67地號土地確有被告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且其買賣價金亦記明54萬9250元。其買賣原因日期登記為81年6月30日,於81年7月23日辦理增值稅繳納,另送請地政機關辦理日期為81年8月27日、登記完畢日期為81年8月29日,核與系爭支票3紙之日期分別為81年7月27日、81年8月27日及81年9月27日相近,是被告辯稱係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尚非無據。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未訂定一般所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兩造無買賣關係等語;然查,不動產買賣依實務運作,固然多有訂定公契(即向地政機關送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及私契之情形存在,惟兩造為同父母之親兄弟,且本件買賣距今已近16年,其究係未訂定私契或未保留證據,固難遽予論斷。惟未能提出私契亦不能全然推定即無買賣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查81年間為國內不動產自75、6年間一路價格上揚之頂盛時期,是該數年間之不動產價格自與兩造委請他人合建時之70年間不可同日而語。而依兩造向地政機關送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記載之價格為54萬9250元,則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360萬元,是否即確與不動產價格之一般市場行情不符,實難遽斷。
3.兩造及其他兄弟、堂兄弟曾共同提供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由證人乙○○提供之合建分配表所示之建物分配結果,原告固係分配其現居住之房屋,然建物坐落基地則兩造仍各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仍有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之必要。而證人乙○○已證述兩造係洽商後同意以360萬元買受(買受標的物因年代久遠,證人等均證述含建物而容有誤會),則兩造既係自行商定買受價格,其買受價格自亦無必需與市價相符之必要。
4.查庚○○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嗣後原告向臺中市農會借款用以清償庚○○之票據債務。而支票金額亦高達360萬元,則其證稱其曾向原告詢問借此三張票據之目的,原告告以買屋等節,即屬合於常情;且原告借款當時告知係買屋之款項,亦無故為欺瞞之必要,是證人庚○○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至其餘證人己○○、丙○○固對於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同之陳述,然查各該證人年歲已高,且依系爭合建分配明細表,兩造確有部分房屋係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分配表上之B1部分),另亦有部分被告係分得二分之一部分(即分配表之B4部分,與己○○共同分得),是證人等所述之房屋分配固然與分配表記載內容不同,然不無因時日久遠而記憶失誤之情形(此原告亦自陳證人疑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參原告97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第7頁),惟亦不能據此即推翻兩造間就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曾有買賣行為之事實。
5.原告指稱因與乙○○曾結怨,致其為偏坦之證言云云;然依原告所述,此係二人於83、84年間所發生之爭執,且依原告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及情節,亦非如古語所稱之不共戴天之仇,再其發生距今已十餘年,證人乙○○即認對原告有所積怨,當亦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原告以此推認乙○○必然為偏頗被告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6.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檔案中雖附有繳納贈與稅之收據,然因兩造係屬二親等之血親(兩造係同父母之親兄弟),是兩造間之買賣,即有依上揭法律規定課徵贈與稅之適用,本件買賣迄今已十餘年,雖未能保留相關書證以為證明該贈與稅因何故而為繳納,然不無可能係由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逕循作業慣例,而依上開規定繳納贈與稅後申請登記,否則即難解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買賣,復有繳納贈與稅收據之情形。原告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為單純贈與,不無誤會。
7.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360萬元係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院認尚屬可採。
(五)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收受系爭360萬元乃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即被告並無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曾向借貸原告360萬元之事實,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原告依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萬元,及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