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壹冊、筆記型電腦壹臺、桌上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其餘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
二、三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JE運動網站」之網路帳號、密碼(即俗稱之電腦板),而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其即自該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某日止,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處公寓,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且招攬「 小陳 兄」、「A1」、「B1」「AB」、「14」、「26」等十餘名賭客加入成為會員,並提供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賭客,以美國職業棒球、臺灣職業棒球等為賭博之標的。其賭博方式係於開賽前五分鐘,由賭客以自行輸入帳號、密碼或以電話方式下注,下注金額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最高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於每週一結算一次。賠率係一比零點九五,即凡下注一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九千五百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庚○○所有,其再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依比例分配賭金。付款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庚○○並收取水費(即手續費,例如賭客下注一萬元,庚○○可收取一百五十元之水費),以此方式與特定多數人對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記事本一冊、筆記型電腦一臺、桌上型電腦一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JE運動網站」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處公寓,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筆記型電腦儲存內容之列印資料共十頁、被告桌上型電腦儲存內容之列印資料一頁、被告筆記本內容之列印資料共十四頁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3、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之加重,限縮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是新法就累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架設電腦網路經營網路美國職業棒球、臺灣職業棒球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電腦網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特定多數人對賭,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云云,惟被告係僅提供網路供賭客上網參與美國或臺灣之職業棒球運動賭博,賭客各自在其之電腦上網,並未聚集在同一處所,依法律文義,尚難認與「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按利用美國職業棒球、臺灣職業棒球比賽勝負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業棒球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職業棒球網路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職業棒球網路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其所經營時間長達約一年,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記事本一冊、筆記型電腦一臺、桌上型電腦一臺,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另取得「新鑫寶運動網」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被告即自九十四年二、三月某日至九十五年五月某日,與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新鑫寶運動網」為賭博行為,另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某日至九十五年五月某日亦有經營「JE運動網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其是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先生,他只有告知「JE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沒有給其有關「新鑫寶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其一直經營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不是五月,偵查中說四、五月,是說錯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初,其向組頭 林朝宗 下注參與賭博,之前另有以電腦下注,但不是向庚○○下注,是另一個人,不知道他的名字,電腦下注的帳號密碼是綽號辣椒之人(即證人戊○○)給其的,是以發簡訊或是抄帳號密碼給其,是上新鑫寶網站簽賭,簽賭方式是在電腦直接下注等語,是其雖有上新鑫寶網站簽賭,但並非向被告下注,而是向綽號辣椒之證人戊○○下注簽賭。又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經營新鑫寶網站,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開始,到同年十一、十二月就沒有做了,後來沒有再經營其他網站,當時是乙○○直接打電話給其,在此之前沒有見過乙○○,在電話中乙○○說他是庚○○介紹,他就問簽賭職棒的內容,其和他聊,試探他是否瞭解,後來其以手機傳簡訊將新鑫寶的帳號、密碼交給乙○○,其另有經營過JE運動網站,但後來覺得不好用,所以就沒有再經營,有跟新鑫寶網站重疊,其覺得新鑫寶網站比較好用,所以將JE運動網站淘汰,庚○○本人有向其下注JE運動網站,都以電話聯絡,其都是同時開好幾個網站,覺得哪個比較好,就下注那邊等語。其之證詞亦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可知證人乙○○下注之新鑫寶網站,係由證人戊○○所經營,非為被告所經營,是依上開二人之證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經營公訴人所指之新鑫寶網站而為賭博行為。又證人乙○○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查時陳稱:其於一年前有向庚○○下注,是由電腦下注云云,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陳稱: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即指本案妨害自由部分之十一日)中午當日被告帶二個小弟在該處云云,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即有矛盾,亦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己○○之證詞相左,是證人乙○○之上述證詞不能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其是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向新鑫寶運動網站簽賭,積欠賭債後,證人乙○○、戊○○透過被告居間協調,被告並代為清償(詳見後述貳、無罪部分),因此誤認或簡略說明是向被告簽賭所致,此從檢察官偵訊時,其均只有概略之說明,至於其與被告庚○○之關係、簽賭之起迄時間、簽賭方式、如何給付等細節,均未曾提及可得而知。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以電腦下注簽賭臺灣職棒及美國職棒等語,是其簽賭之時間,即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經營新鑫寶網站之時間─自九十四年二、三月某日至九十五年五月某日止,無法相互吻合。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卷內雖有本案關係人 張勝凱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撥打至關係人 連廷國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新鑫寶」調五成等情之通訊監察譯文、關係人張勝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撥打至關係人連廷國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職棒簽賭雙方對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但此僅然證明關係人連廷國經營新鑫寶網站而從事簽注賭博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營新鑫寶網站而為賭博之行為,且檢察官未將上開譯文於起訴書內列為證據,亦未就其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加以說明,是以上開譯文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經營新鑫寶網站之證據。又檢察官雖於論告書內指出: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筆記本,清楚記載新鑫寶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三號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且位置接近有關JE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記載處,又二者記載方式、筆跡相似,可認被告確有經營新鑫寶網站云云,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有打電話請其幫忙下注,下注之網站是新鑫寶網站等語,是以被告有向新鑫寶網站下注,而簽賭方式有請網站經營者代為上網下注,亦有先取得帳號及密碼,自行上網下注,被告因而有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應屬並無奇異之處。且縱認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而依上開卷宗第四十一頁所示,被告查扣之筆記本內,另有「大聯盟」網站之帳號、密碼等紀錄,然此部分檢察官卻未起訴被告涉犯賭博罪,檢察官對於同一扣案證物之記載,舉出其中一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之依據,另一部分則忽略而未起訴,其認事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而本院則認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相互佐證被告卻有經營新鑫寶網站從事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該筆記本單一之記錄,即推認被告有經營新鑫寶網站之行為。
(三)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其有經營JE運動網站,最後一次經營是九十五年四、五月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其他辯解,難認其就此部分係供認不諱,自不得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有經營JE運動網站至九十五年四、五月之事實,檢察官尚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賭博犯行。本院再參酌被告就其確有經營JE運動網站,且經營時間長達一年許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而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所辯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或檢察官起訴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均相距數月或一年多之久,被告辯解經營賭博網站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尚難認為係為其自己脫免妨害自由部分而為之辯解,又其辯解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亦僅差距二、三月,被告亦無就此數月差距而強為辯解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齟齬之處,洵可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提出任何依據為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證人乙○○向其簽賭職棒(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欠下賭債約一百三十餘萬元無力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乙○○,相約在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見面,被告即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前往。嗣證人乙○○駕駛其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客前往,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到,被告見證人乙○○,即詢以何時還錢等語,證人乙○○未回答,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以腳踹證人乙○○之腹部,及以手毆打證人乙○○之臉部,被告再伸手將乙○○推至牆角,證人乙○○見狀即往左閃,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證人乙○○圍住,阻止證人乙○○逃跑,以此方式妨害證人乙○○行使權利。旋被告稱不要在這裡,喝令證人乙○○上車,證人乙○○因被打後,心生畏懼,遂上車,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強行登上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證人乙○○開至永康路上之○○○區○○路邊,約二十分鐘後,抵達該公園,以此方式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喝令證人乙○○坐好,以拳頭打證人乙○○之胸部,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毆打證人乙○○之後腦,致證人乙○○受有胸部及頭臉等部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並向證人乙○○恐嚇稱:好像沒有被人剁手剁腳的樣子,並要乙○○於隔天還三十、五十萬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承上開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某喜宴場合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豐原市公所停車場,恐嚇證人乙○○稱:
若不還款,將讓乙○○工作不保等語,致證人乙○○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證人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證人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對於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測謊之測謊鑑定書、測謊具結書及圖譜、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 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 陳振煜 簡歷、證人乙○○與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其選上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時,乙○○主動來找其,說他在競選期間有幫忙,現他要經營職棒賭博作組頭,知其之前有經營,所以要其介紹上線給他,其說現在沒有做了,只有簽賭,所以就介紹其簽賭的組頭辣椒給他,並告知該組頭電話,乙○○有打電話跟組頭聯繫,後來組頭有打電話問其,問乙○○可不可以,另要其作乙○○的連帶保證人,其有答應,後來乙○○兩週欠了組頭一百五十幾萬元,所以組頭找其,因乙○○在學校當教練,不可能跑掉,故其答應組頭幫他處理債務,於是一個半月後,其與乙○○、瑞穗國小校長丁○○、臺中縣副主席聯誼會 熊文邦 主任以及辣椒一起協商處理債務,後來其用其之名義,開了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支票給辣椒;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其與乙○○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碰面,當時有其、辣椒、乙○○三人,當天在該路口協商債務問題,其到場時,乙○○與辣椒已經在現場了,其聽到辣椒在罵乙○○不守信用,辣椒說乙○○已經講好幾天,要跟他姐姐拿五十萬元,乙○○有答應去跟他姐姐拿五十萬元,所以乙○○、其、辣椒三人就一起上乙○○的車,由乙○○開車,開了約一百公尺左右,到了南陽社區公園,乙○○自己停車,他說這樣不好,會破壞事情,他說他一定會還錢,在車上時,辣椒有罵乙○○,其沒有講話,約三十秒後,其就先下車離開,後來辣椒、乙○○做什麼其就不清楚了,其沒有打乙○○、沒有傷害、恐嚇他,也沒有剝奪他的自由,辣椒叫戊○○,年約二十七、八歲;另其也沒有在九十六年六、七月恐嚇乙○○,當時其和乙○○碰面的地點在喜宴上,桌數有
七、八十桌,不可能對乙○○講那些話;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是鄰里長活動,人很多,其也不可能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公訴人起訴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涉犯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於九十五年初調回瑞穗國小時,與庚○○認識,他於九十五年競選市民代表時其有協助他,庚○○有時送小孩到學校,有見面也有互動,他是市民代表;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其有以電腦下注簽賭臺灣職棒及美國職棒,是上鑫鑫寶網站網簽賭,但不是向庚○○下注,是另一個人,不知道他的名字,電腦下注的帳號密碼是綽號辣椒之人(即證人戊○○)給其的,是以發簡訊或是抄帳號密碼給其,不太確定,辣椒是庚○○介紹給其認識的,其簽賭都是一週結算一次,要以匯款方式結算,但其一週輸五、六十萬元,所以沒有匯過,其共簽賭約二、三週,共輸約一、二百萬元,實際數字不清楚,辣椒說讓其先積欠,讓其繼續玩,簽賭期間其在瑞穗國小擔任籃球教練,這筆賭債後來拜託庚○○、丁○○、熊文邦協調,由庚○○開幾張支票共一百多萬元,先幫其還給辣椒,其再每月還庚○○一萬五千元,後變成由其欠庚○○債務,之後有還三、四次一萬五千元,第一次是拿到代表會,後來都是匯入庚○○的郵局帳號,後來沒有清償,是因為其薪水已被扣三分之一,還有房租、小孩的錢要支付,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辣椒有向其催討賭債,協調前其沒有還過等語,就其上運動賭博網站而積欠賭償之經過已詳為證述。又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當日發生之經過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當天其原與辣椒約定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要還錢,中午有與庚○○以電話聯絡,因庚○○認識辣椒,其怕一個人去會發生事情,且其有找庚○○處理與辣椒的債務,所以其請庚○○來幫忙協調,在該路口其先碰到辣椒,當天其沒有辦法還錢,辣椒問其何時還錢,看其能否先跟他人借款,口氣很不好,有罵其,其希望能延期還款,過約五至十分鐘庚○○過來,說要好好處理,以後上班、工作也不好,沒有出言恐嚇其,其和辣椒在拉拉扯扯,辣椒沒有踢到其,庚○○站在其和辣椒中間,把其二人分開,他可能要把其二人分開,所以有將其推開,其有說要去跟其姐姐拿五十萬元,在該路口庚○○沒有打其,他說到前面去談,他沒有強迫其要上車到南陽社區公園去談事情,其會上車是因有拉扯,覺得不好看,所以想換個地方,在車上時,其坐在駕駛座,後面是辣椒,庚○○坐在副駕駛座,辣椒把其頭往下壓,不清楚辣椒有無打其,其心理就想說是否兩個人都有打其,辣椒將其頭往下壓時,是庚○○把其頭往上推,其有聽到庚○○說不要這樣,在車上庚○○沒有出言恐嚇,南陽社區公園距離該路口,約有一、二百公尺左右,開到南陽社區公園時,其三人沒有下車,是在車上談,庚○○說先讓其走,先去籌看有沒有錢,從路口到南陽社區公園談的時間,前後約有十幾分鐘,之後庚○○下車離開等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2、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乙○○,他於九十五年八月左右向其簽賭,積欠一百五十幾萬元,他沒有還其這些錢,後來是庚○○出面替他處理的,因為庚○○是介紹人,庚○○也有向其簽賭,就介紹乙○○向其簽賭,處理賭債的過程中,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有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因乙○○說當天要拿五十萬元給其,其又聯絡不到他,所以打電話給庚○○,到該路口有遇到乙○○,其大聲跟乙○○說,他今天說要還錢,但卻沒有償還,其就罵他為何說話不算話,其沒有出手打他,當時乙○○有打電話,其到了一分鐘左右,庚○○就從旁邊走出來了,不知道庚○○去該處做何事,庚○○出來後,庚○○沒有出手打乙○○,因為那時其口氣很差,所以庚○○還說在大馬路旁邊不要那麼大聲,其等在該路口待了一、二分鐘左右,後來因乙○○沒有帶錢,說他可以向他姐姐拿,所以其就對庚○○說,你是介紹人也要一起去,所以一起上乙○○的車,由乙○○開車,沒有強迫他或強押他上車,汽車開了三、四十公尺,就停下來,乙○○說這樣一起去,會壞事,他姐姐不會借他,其就很大聲罵他,說他沒有信用,庚○○勸其不要那麼大聲,過了一會,他就走了,在車上時,庚○○沒有出手打乙○○,沒有出言恐嚇乙○○,都是其罵乙○○比較多,庚○○出來規勸等語。證人戊○○就被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之證述,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言大致相符,其二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3、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日某日,其有與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的一畝田仲介公司見面,是談距離其公司三十公尺處極度危險路口紅綠燈設置案,以及庚○○有想要買中興路的某不動產,在談到一半時,庚○○接到電話,說他要去處理服務案件,其和同公司的宋先生送庚○○出去,庚○○就走到公司正對面,其看到有兩人很大聲在那邊吵鬧,庚○○過去是作勸緩動作,其看到他們上車,回去公司後,過沒幾分鐘,庚○○又回到其公司,其問什麼事情,他說沒有什麼事情,只是一般服務案件;該二名在路口大聲吵鬧的人,其中一人是禿頭,另一個年輕人,今日在庭外有看到該二人,庚○○出去其沒有全程跟出去,其是站在公司騎樓看,但其沒有看到庚○○出手打那個禿頭的人,其有看到他們上車,禿頭男子沒有被押上車,庚○○上車至回來其公司,時間很近,約五分鐘,其之前有看過那個年輕人好幾次,是在公眾場合,該男子不是與庚○○在一起,他與其姪子 宋武韓 是同學,所以有見過他,其當時所看到的年輕人就是今日到庭的戊○○,該禿頭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乙○○,其無法確認,因為其以前沒有見過他等語。證人己○○之證詞亦與上開證人乙○○、戊○○之證詞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己○○於本案係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處罰,而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之證詞當可採信。
4、證人乙○○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約在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其已記憶不清),其記得是剛開學的時候,當天中午庚○○與一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約其在豐原市○○路、安康路口見面,當時一見面庚○○即向其催討上述賭債,庚○○所帶之手下並對其施以拳腳暴力,造成其鼠蹊部及頭臉部受傷,之後庚○○跟那位年輕人要求上其的車往前開至永康路上之○○○區○○路邊,在車上庚○○與該姓名不詳之年輕人同時對其施以拳腳暴力,造成其頭臉部及胸部受傷云云,但其於同日偵查時卻陳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庚○○約其在豐原市○○路和安康路口,他帶二個小弟在那邊,他跟其講看其要如何處理,其說怎麼還怎麼還,他不高興就打其了,庚○○用手打其頭跟眼睛,另外二個年輕人用腳踹其云云,就被告有帶幾一人或二人到場,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證人乙○○之陳述均有出入。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陽社區公園距離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僅一、二百公尺等語,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該公司係在離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又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該路口現場照片觀之,○○○區○○○○○路口僅有一街廓之遠,可認其距離非長,但證人乙○○卻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陳稱:其上車後,過了二十分鐘抵達該公園,起訴意旨亦因此之陳述,而認定二十分鐘到達該公園,但依上述說明,此顯離違背經驗法則,反而以被告、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符合事理。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內容都有修飾過,有的與其當時所說不同,當初調查站不是這樣問其,結果寫出來變成這樣,這好像是其和調查站聊天寫的筆錄,在調查站作筆錄時,調查員到學校找其,說其簽賭,調查站好像引誘其談到庚○○那邊等語,證人乙○○已否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其之證言已前後反覆。又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乙○○在本案為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具有等同告訴人之地位,是其之指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本院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有上述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戊○○、己○○之證詞不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其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5、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測謊鑑定,係經證人乙○○同意,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具結書及圖譜、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附卷可憑,是該次測謊鑑定具備上述之形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但該判決亦指出:「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證人乙○○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亦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且依該測謊鑑定內容觀之,證人乙○○在測謊前會談中提及被告夥同另一名男子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同出手毆打其等情,實施測謊之二個問題,分別為「⑴有關本案,庚○○那天有沒有出手打你?(答:有);⑵有關本案,庚○○那天在車上有沒有出手打你?(答:有)」,此二問題證人乙○○均未呈不實反應,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車上時,其坐在駕駛座,後面是辣椒,庚○○坐在副駕駛座,辣椒把其頭往下壓,不清楚辣椒有無打其,其心理就想說是否兩個人都有打其,辣椒將其頭往下壓時,是庚○○把其頭往上推,其有聽到庚○○說不要這樣等語,是以可知證人乙○○在車上時,因當時證人戊○○將其頭部下壓,被告則將其頭部上推,在當時情況不明,不知身後發生何事之情形下,其主觀猜想、誤認被告是否有打其,是以證人乙○○之測謊結果雖無不實反應,但因出於個人主觀想像,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有關證人乙○○賭債協調如何清償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過了幾天,其拜託庚○○協調,其再打電話給辣椒,跟他約在豐原市公所附近,其開了一張金額一百萬元,一張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給辣椒,金額是對方決定的,他說債務有還的話,本票就會還其;後來有至臺中縣豐原市市民代表會協調,在場有瑞穗國小校長丁○○、庚○○、辣椒、本人及熊文邦,丁○○校長與庚○○協調,看能不能由庚○○先還掉,其再每月還他,由庚○○當場開支票給辣椒,辣椒再把其原來開給他的本票撕掉,庚○○開了很多張支票給辣椒;至於協調時會改立消費借貸契約,因為其本身無法還,所以請丁○○校長出來協調,後來債務有打折,因庚○○開支票還給辣椒,所以他們說要寫個借貸契約這樣比較好;在市民代表會談債務處理以前,庚○○沒有對其恐嚇或強迫其還錢的情形,庚○○會主動幫其先開票還給辣椒,因其有找校長丁○○談,庚○○也是家長委員,所以後來拜託庚○○幫忙等語證人乙○○就其賭債清償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係由被告出面代為向綽號「辣椒」之證人戊○○清償,並由證人丁○○居間協調。
2、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有與庚○○、乙○○等人相約在庚○○辦公室碰面,是乙○○找其,乙○○之前因為於九十五年九、十月上班不正常,乙○○說他有簽賭,但是向何人簽賭其沒有過問,他希望透過其可以幫忙解決債務,其知道是賭債,但依其之立場並不想瞭解詳細過程,其想說如果可以解決債務,對學校也是好事,不會影響教學,在協調會之前,乙○○有提到他的債務與庚○○有關,透過庚○○可能可以解決,他沒有說債務金額是多少,後來到現場他想說賭債過程,但其不是很想瞭解,後來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其印象中只有一張,其有詢問乙○○有無積欠那麼多,乙○○說沒有,後來協調結果,雙方願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來解決,協調的雙方一方是乙○○、另一方就是那名拿出本票的男子;本來談不好,其說雙方退讓,後來乙○○就和該名男子決定一百三十五萬元,因庚○○也在場,庚○○說他願意先墊付這筆錢,而乙○○沒有能力還錢,他是體委會派在瑞穗國小,其有看過他的薪資,已有三分之一的薪資被扣款,庚○○說可以幫他墊付,但要乙○○寫一份借據;協調會時,該名拿出本票之男子,今日在庭外有看到(指證人戊○○),當時協調會,該名男子有拿出二百萬元的本票,後來協調至一百三十五萬元,不另立本票,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其去時,他們有寫了一張詳述乙○○簽賭的內容,但其根本不想看,後來庚○○說他願意幫忙代墊款項,希望乙○○寫借據,由其當見證人,其想說如果可以幫乙○○解決,所以其願意當見證人,其不知道該文件內容,是由在場另名男子拿出來的,其沒有見過他,他拿一個十行紙要給其看,其根本不想看,當場我只認識庚○○、乙○○,協調過程很難說誰主導,去的當場大家打招呼後,就談這個問題,他們一直想說欠債過程,但其並不想瞭解,其只想針對債務解決方式來討論;在這個協調會之前庚○○有向其詢問過,乙○○的經濟狀況,某天下午庚○○有來校長室找其,一方面他的小孩在其學校就讀,另方面他也提到乙○○的事情,他想要瞭解乙○○的薪水狀況,其說乙○○的薪資是直接由體委會撥付,且最近乙○○上班不太正常,庚○○有詢問他這樣的工作是否會影響,是否會不保,其說依他這種情形,當然有可能工作會不保,且球隊每天早上的訓練,也沒有看到乙○○,學生家長老師一定會有意見,庚○○去學校找其,除了乙○○之事,還包括他小孩在學校情形,而且學校也有事情要拜託他處理;這筆借款的還款情形,前幾個月應該正常,後來庚○○有打電話給其說,乙○○又沒有按月付款,其說他的薪水也不在學校這邊,其最多只是遇到乙○○時,跟他提一下這樣而已等語。證人丁○○為教育工作人員,且為小學校長,為地方上富有名望之人士,自無願受偽證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而證述內容亦有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證人乙○○與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3、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其與乙○○有在豐原市代表會處理,因乙○○拜託庚○○出來協調,大家約在豐原市代表會,其有要求庚○○要負責處理,因乙○○是庚○○介紹的,應該要連帶保證,其和乙○○不熟,不知道乙○○的信用好不好,當初庚○○介紹後,其跟乙○○談完後,有打電話問庚○○的信用如何,庚○○說他是籃球教練,其想說既然是老師信用應該沒有問題;乙○○積欠賭債曾經開了兩張總共一百五十八萬元本票給其,整個簽賭過程,乙○○向其簽賭,後來其將帳號、密碼給乙○○,其的簽賭網站為新鑫寶;在豐原市代表會,最後與乙○○的債務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解決,因為庚○○出面幫他解決時,問說可否打折,其心想只要拿回本錢就可以,所以就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解決,由庚○○先開支票給我的,開了六張支票,後來有四張有兌現,後來兩張退還給庚○○,因為之前庚○○向其簽賭時,有些是有賺得,其要付給庚○○他贏得部分,所以兩者相扣減,所以退還他後面的兩張支票,還有補貼幾萬元給庚○○,會等到前面四張兌現後,才要退還後面兩張,是因為其要先拿錢給上面組頭,這幾張兌現的票,是由其自己去存入其之銀行戶;整個債務協調過程中,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情形,庚○○代墊乙○○的賭債,他們後來如何處理,其不知道,因為庚○○開支票給其,其就順手將乙○○本票還給庚○○,處理協調債務的過程中,待了十幾分鐘而已,當時還有別人來,其拿到支票,就自己先離開等語,其之證詞亦與證人乙○○、丁○○之證言相同,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 豪仁 就辯護人所提出陳報狀證二之七張支票存根及支票一張(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其證稱:第七張之五十八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是第一張開的,後來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才會又開了前六張支票(其中五張金額為二十萬元,一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加起來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給其,後來將該五十八萬元支票抽回去,換成開三十五萬元的,其就存到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的帳戶兌現等語。本院命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相關資料,證人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依交易明細資料表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三十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託收存入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託收存入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託收存入二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其後三張之金額、日期、票號均與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所附六張支票存根中其中三張相符,另第一張之金額,亦與本院卷第七三頁票號SAC0000000之金額相符,而日期亦僅相距數日,其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提出之陳報證物(二)狀,所附之證物一─上開支票四張及提示人帳戶即證人戊○○之帳戶等相關文件,亦可佐證,是此均符與證人戊○○所述:其所收之支票後來有四張兌現,之後二張退還給被告,以扺償其先前因賭博而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等語相符,以此客觀存在之證物,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及證人乙○○、丁○○、戊○○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戊○○二人雖就協調時證人戊○○所提出支票金額為何,三人陳述不一致,本院依證人戊○○提出上開支票等資料,認為應以證人戊○○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事實出入,當係證人丁○○只願協調證人乙○○之債務清償過程,不願過於介入暸解該事件來龍去脈所致,是以尚不能以此部分細節之出入,而忽略其他相符之部分,即任意推論證人丁○○、戊○○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恐嚇犯行部分,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沒有依約陸續還錢,庚○○只有問其何時還錢,好像是在朋友嫁女兒的場合,有遇到庚○○,其當時也不常接電話,庚○○沒有說要讓其之工作不保等語,是以證人乙○○已否認有遭被告恐嚇之事實。另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在一個朋友的喜宴上,有遇到庚○○,他也是問其錢何時要還,叫其要打電話給他,他遇到其時,每次都講要其還款,不還要叫人來找其;約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餐會上又遇到庚○○,他也是說錢要準時還,有遇到三、四次等語,就其遭恐嚇之實質內容為何,證人乙○○並未明確說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證人乙○○所稱被告要叫人來找其之意義為何,是要依約定取回債務?或是有其他不法動作?為何該言語會使被告心生畏懼?甚且起訴書所稱之被告稱要讓證人乙○○工作不保云云,亦無任何憑據,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恐嚇犯行部分,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其有在豐原市公所遇到庚○○,有打招呼,他跟其說債務要趕快處理,這樣就離開了,因為當時其送學生去當兵,當天他沒有向其恐嚇要讓其工作不保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底庚○○被告被收押之前,擔任被告之助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舉辦鄰里長自強活動,當天其有與被告一同出席,為鄰里長送行,其等從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出發,到豐原市公所停車場,這段距離約三、四十公尺,途中有碰到一個人,他是去運動剛好開車回來,該人其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年約四十多歲,有點胖,禿頭,其沒有和他談話,但庚○○有去和他談話,因為我站離他們有段距離,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時間為十秒左右,沒有很久,也沒有發生不愉快,很正常,沒有看到被告與該名男子有拉扯,該名男子就是乙○○等語大致相符,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恐嚇之行為。證人乙○○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時陳稱:中秋節過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送了一個學生去豐原市公所搭當兵專車,其有遇到庚○○,他跟其講債要不要還,不還其就會弄到沒有工作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觀之,本案除有證人乙○○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