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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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告 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投資詐騙,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遭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 陳暐霖 ,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一紙,陳暐霖得手後即離去。而被告許素惠明知將電話號碼SIM卡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詐騙集團成員為隱藏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施行詐術之用,仍於不詳時間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陳暐霖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陳暐霖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按:陳暐霖被訴求予給付上該金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詐欺等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陳暐霖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並非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逾刑案認定犯罪事實請求被告應與陳暐霖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命其於庭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