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洪俊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7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鵝肉榮」,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立功街與立言街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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