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饒傑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1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傑勛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彰化縣芬園鄉住所、彰化縣員林市居所、新竹市居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均於114年5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14年5月16日起算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再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其中一居所係於員林,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6日(末日原為113年6月15日,係休息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