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凱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聿(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且因對法規範不熟悉才淪為共犯,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調解。再者,被告父親無工作收入多年,由母親微薄收入支撐家庭,請求讓被告回歸社會,幫忙家中經濟。此外,本案已轉為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爰聲請以無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本院審酌其前因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確定,已非首次涉詐,竟又於114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22日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顯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件於114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14日宣判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無保或限制住居,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又本案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如上述,但被告涉犯之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不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更成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綜上,本院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