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

原告東泰鋼鋁企業社即 謝祥堯

訴訟代理人 邱奕璇

被告 王俊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209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2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之施工報價單(下分別稱A、B報價單)所示,並約定訂金30%,進場當日付款30%,尾款30%,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已完成A、B報價單工程之90%,故依約得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30%各17萬1,079元、9萬1,483元(計算式:570,264×30%=171,079.2、304,943×30%=91,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工程施作中,被告另追加如附表三施工報價單(下稱C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另原告原應允贈送被告如附表四施工報價單(下稱D報價單,與A、B、C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不再贈送,故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5,170元(計算式:171,079+91,483+82,608+60,000=405,170),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報價單全部工項之承攬報酬,惟原告僅請求40萬5,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進度多所延宕,除已完工無瑕疵之A報價單項目8、B報價單項目1、8、9外,其餘A報價單項目4、9、10及B報價單項目1、2施作內容有瑕疵,剩餘其他項目全未施作,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只得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6日委請證人 陳新貴 進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及修補瑕疵,故原告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0%顯然不實,原告就施作無瑕疵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12萬176元。至於有瑕疵部分之約定工程款為32萬9,064元,因已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為修復,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6日各給付原告26萬2,000元,共計已支付原告52萬4,000元,原告於超過被告預付52萬4,000元之範圍更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C、D報價單所示金額共14萬2,608元,此非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範圍。其中D報價單6萬元,原告自承係無償為被告施作不另計價;C報價單8萬2,608元內項目1、2、5、6已包含於A報價單項目5、8,原告不應重複請求,且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項目5;項目3係因原告做錯尺寸重新下訂,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項目4原告則從未表明要收費,故原告請求給付C、D報價單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被告發現瑕疵後,皆於兩造之群組中通知原告補正,有指定補正瑕疵時間者,有指出瑕疵催促改善者,可見被告屢屢指出施工瑕疵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逾其允諾之時間或經過相當時日仍不改善,被告已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且係於數月後之114年1月間,方委請陳新貴修補完成,應已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應先由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立法意旨,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即為被告支付陳新貴之報酬及陳新貴估計瑕疵修復所需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84、6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原告由訴外人即其女 謝湘芹 代理,被告由訴外人即其妻 林儀柔 代理,於113年7月24日簽立A、B報價單,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細目及承攬報酬之約定如A、B報價單所載,報酬共計87萬5,207元,不含發票稅金5%,如需開立發票5%另計;給付方式為訂金30%、進場當日付款30%、尾款30%、保留款10%。

 ㈡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6日各匯款26萬2,0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已給付52萬4,000元。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包括A報價單項目8、B報價單項目8、9;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包括A報價單項目4、9、10、B報價單項目1、2。

 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A、B報價單部分

 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依陳新貴證述原告除A報價單項目6、7及B報價單項目2、6以外其他A、B報價單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卷第627、629至630頁),兩造就陳新貴上開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卷第692頁),足認陳新貴前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除A報價單項目6、7及B報價單項目2、6以外其他A、B報價單項目之工價,故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就A、B報價單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萬8,209元(計算式:570,264+304,943-27,620-16,572-64,806-38,000=728,209)。

 ㈡C報價單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必須就此等要素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方為成立,惟例外於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視為允與報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請求原告施作C報價單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明就C報價單有達成合意(卷第583頁),惟本院遍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卷第171至433頁),並無發現有就C報價單之工項、工價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之內容。而原告所提其所承接他案之報價單(卷第653至657頁),與本案無關,且中有記載「柱包、水切以及收邊(st白鐵)」(卷第655、657頁),將「st白鐵」含括在「柱包、水切以及收邊」內,未另列為單獨之工項,反足認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1「ST白鐵烤漆水槽」、6「ST白鐵烤漆水槽安裝作業吊車」應包含在B報價單項目5「住家左方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內,應堪採信。況陳新貴亦證稱:水槽是水槽,不是水切,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將水槽歸在B報價單項目5之包角還是收邊(卷第630頁),故依其證言,亦足認C報價單項目1、6應確係歸入B報價單項目5工項內,自不能另外請款;而C報價單項目2「舊有車庫原有結構切除」與A報價單項目8「房屋建築外車庫板材拆除」內容確實相近;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3係因原告做錯尺寸因此重新下訂,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卷第645頁),原告就此亦無反駁;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卷第273頁),被告於原告施作車庫前,確曾詢問是否必須移除車庫內之物品,原告未曾表示由原告移除必須另外收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C報價單項目5,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55頁),未見其所拆除之露台樓層板收邊板,且原告就該照片之說明確實列為施作A報價單項目4、5及C報價單項目5之證明,亦足認被告抗辯C報價單項目5應屬A報價單項目5,並非顯不可信。故原告就此部分顯未能舉證兩造有就工項及工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向被告請款。

 ㈢D報價單部分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61頁),D報價單項目1工項已然施作完畢,因該工項之材料均為動產,故於施作完畢後業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中,顯然所有權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其贈與。且此部分兩造達成之合意為贈與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有定期限但不相當與未定期限尚難等同,所定期限不相當依誠信原則,於經過相當期限後可認為相當,但未定期限不能透過司法解釋使等同於已定期限,否則將使法文「定相當期限」成為具文,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且有透過司法解釋架空立法條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依立法權訂立之法律審判。另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似僅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逾期未完工、施作工項偷工減料、欠缺品質等情事,而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關內容。如果無訛,能否徒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即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由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瑕疵,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均以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必要,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方得行使上開權利。若未定相當期限,或僅告知承攬人瑕疵存在之情況、逾期未完工、施工內容偷工減料、品質不佳等,未明確要求修補瑕疵者,均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查被告於兩造群組中,雖曾通知原告車庫沒封完、戶外遮陽罩上漆生鏽、露臺H鋼沒有垂直、將其餘板收尾、這禮拜車庫會好嗎、今天會來收原本車庫的尾嗎、修正了嗎、周三以前把其餘的板收尾、請問這禮拜車庫會好嗎、今天會來收原本車庫的尾嗎、麻煩務必露臺支撐柱該調整的該焊接的麻煩做處理、露臺鋼構=垂直校正、焊接固定、車庫上板材與壓條收尾、這塊無法驗收、這些泡棉外露跟塑膠袋外露不改善等(卷第407至413、417、421至425、429、431頁對話紀錄),然其中要求收尾部分係要求完成原應完成之工程,並非催告修補瑕疵,其餘或僅告知瑕疵情形無明確催告修補之意或未定相當期限,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惟 淙楠 曾在群組中向原告表示「請你明天務必把露臺兩隻工字鋼調整完畢」,(卷第425頁對話紀錄),而依被告於該對話群組之發言內容(卷第67頁對話紀錄),可知淙楠為被告之統包商,代表被告監督工程進度之進行,故其上開表示內容應歸屬於被告,雖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補正,應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然單就此部分補正瑕疵所須費用為何未見被告舉證(卷第669至670頁陳新貴所提估價單並無單就此部分之估價內容),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並逕為扣減該部分之報酬。故此部分因被告未為催告、未定期催告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因未能舉證減少報酬之金額,本院無從扣減。

 ㈤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A、B報價單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72萬8,20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已給付之52萬4,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4,209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A報價單(附表單價、總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鋼構)

16.29

4,250元

6萬9,233元

2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琉璃瓦鋪設)

16.29

4,200元

6萬8,418元

3

房屋建築外圍ㄇ字型向外延生(天花板歐式壁板)

16.29

4,050元

6萬5,975元

4

房屋建築外露台(鋼構)

4.86

6,500元

3萬1,590元

5

房屋建築外露台樓層板鋪設

4.86

5,800元

2萬8,188元

6

房屋建築外露台ST白鐵欄杆

138.1

200元

2萬7,620元

7

房屋建築外露台ST白鐵欄杆烤漆

138.1

120元

1萬6,572元

8

房屋建築外車庫板材拆除

1

3萬元

3萬元

9

房屋建築外車庫頂板更新(琉璃瓦)

38.04

4,200元

15萬9,768元

10

房屋外車庫牆面更新(歐式壁板)

18

4,050元

7萬2,900元

工程小計

57萬264元

營業稅(5%)

0元

合計總金額

57萬264元

附表二:B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住宅外車庫新建(鋼構)

15.43

3,200元

4萬9,376元

2

住宅外車庫新建(琉璃瓦鋪設)

15.43

4,200元

6萬4,806元

3

住家ㄇ字型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176.66

380元

6萬1,831元

4

住家左方車庫(鋁飾條收邊)

36

380元

1萬3,680元

5

住家左方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58.26

380元

2萬2,139元

6

住家外新建車庫水切(ST)、包角(ST)、收邊(ST)

100

380元

3萬8,000元

7

住家外露臺樓層板收邊

37.66

380元

1萬4,311元

8

基礎螺絲

6

1,800元

1萬800元

9

放樣

1

3萬元

3萬元

工程小計

30萬4,943元

營業稅(5%)

0元

合計總金額

30萬4,943元

附表三:C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ST白鐵烤漆水槽

1

8萬4,000元

8萬4,000元

2

舊有車庫原有結構切除工資(前面及後面)

1

8,000元

8,000元

3

舊有車庫麒麟板前後結構切除後板才重新下訂(因板前已到現地前面及後面板材少100mm)

1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舊有車庫施工前搬移業主私人物品

1

9,800元

9,800元

5

露臺樓層板收邊板拆除

1

5,000元

5,000元

6

ST白鐵烤漆水槽安裝作業吊車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

ST白鐵欄杆

-1

-2萬7,620元

-2萬7,620元

-2

ST白鐵欄杆烤漆

-1

-1萬6,572元

-1萬6,572元

-3

舊有車庫摺痕噴漆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工程小計

8萬2,608元

營業稅(5%)

0

合計總金額

8萬2,608元

附表四:D報價單

項目

工程名稱

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露臺天花板、歐式壁板、鋁飾條收邊(註:市值6萬元整,贈送)

1

6萬元

6萬元

工程小計

6萬元

營業稅(5%)

0

合計總金額

6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