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就主文欄第七至第八行關於「嘉義市○○段○○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段○○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