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返還定金,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惟本件
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市○○○街○○號
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
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復衡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
憑,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顯以在新竹市應訴最稱便利,加
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暨合約1份為證,然
綜觀其內容,未見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
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舉證證明,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
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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