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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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