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念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891、2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念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未扣案物品」欄所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
「價額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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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扣案物品│價額│
│││(新臺幣)│
├──┼────────────────┼────────┤
│1│ 米妮 橫條長版上衣、DIRO花粉麻杉、│肆仟柒佰伍拾元。│
││眼睛上衣、英字LS上衣各壹件。││
├──┼────────────────┼────────┤
│2│衣服壹件。│壹仟柒佰捌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