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億圓土木包工業兼法定代理人 賴姝琳 相對人 林志賢 相對人 陳鈦 和即 陳尚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司聲字第9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