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成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煒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