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經營協暉企業社,從事鐵捲門、鐵架之生產按裝,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鐵架、工具等至工地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台中縣石岡鄉工地做完鐵架返回臺中市(即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途○○○鄉○○路○○○號附近中線車道(該路段為三線道)時,擬超越前面車輛,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光線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超車前復見外側慢車道上有 周貴生 騎單車行於前方,詎竟疏未注意從左超車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周貴生之左手後,使周貴生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丙○○因不確知該項擦撞事故,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發見,將周貴生送醫,并報警處理,而由警方通知丙○○到案。另周貴生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認過失刑責,辯稱略以:當時其車未與周貴生之脚踏車發生碰撞,是警察通知才悉此事,並去醫院探視,那個時間有可能是我車經過,周貴生驚嚇到,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因內車道有車所以從右側超車上高速公路回臺中市,車至臺中市○○道時接獲警方通知我肇事,才回派出所了解案情,始知當時右側超車有擦撞到同向騎脚踏車之周貴生,其後先後探視周貴生四次,住院保證金五千元也是其代付等語。而目擊車禍之證人即肇事地點,神岡鄉中山廿六號住戶 謝勇城 亦證陳:「當時我有見一部藍色小貨車行經中山路廿六號前(豐原往神岡方向)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行駛外側並以貨車右後方擦撞到脚踏車之騎士後并未停車便朝交流道方向駛去」,「我叫附近之佑安醫院人員及我將傷者送醫:::」,「我見周貴生頭部中央擦破皮及左手手肘擦傷」等情(見偵查卷),另死者兒子甲○○警訊中後謂:「當天丙○○經警方通知後有至佑安醫院探視我父親,並坦承與我父親發生車禍,並預留五千元之醫藥費予佑安醫院」,「(周貴生)之前曾因白內障開過刀,其他身體狀況均良好」。又於原審證稱其父生前曾說是貨車撞到他的手,他在空中繞了一圈才掉下來(見原審卷十四、十五頁)。而佑安醫院之診療紀錄亦載明送醫當時死者頭部外傷及左肘部挫裂傷,有該項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周貴生因車禍死亡之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等存卷可佐,再參之被告自承肇事路段有三車道,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因前面有車要超車,才換到外車道超車,超車前亦有看到周貴生之單車同向在前事實,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從右超車,又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小貨車右後方不慎擦碰周貴生之左手肘後,人車倒地,腦部受創,交通性水腦症,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稱不知有肇事,並無逃避意思一節,固可徵信,但所辯根本沒碰到周貴生單車,是他自己害怕倒下去云云,則無可取。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數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從右側超越前車,已有非是,又其明知超越前車前,已見周貴生騎單車同向行於右前方,則其於超越前車及該單車時,自應併注意兩者間之安全間隔,此乃駕駛人理應注意之義務,依當時情形,亦非其所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其小貨車右後方碰擦周貴生左肘處肇事,顯有過失,又周貴生既因該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足認定。
三、被告經營協暉企業社,從事鐵捲門、鐵架生意,平日駕車去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又被告當日係去臺中縣石岡鄉裝設鐵架,返回臺中市途中肇事,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更㈠字卷四四一-一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普通過失致死論科,以及認定肇事地點○○○鄉○○路○○號前車道,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死者單車在慢車道上被從後而來之小貨車擦撞,本身并無與有過失),肇事後否認犯行,以及迄今仍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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