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向甲○○訛稱其可於三十日內至中國採購竹框於獲利後均分,甲○○另找丁○○出資,使甲○○、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乙○○為取信甲○○及丁○○,於收到二人出資後,遂開具一合股契約書及簽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丁○○為憑。被告乙○○復基於承先之詐欺犯意,於同年十月六日,誆稱貨款不足,甲○○、丁○○因此又電匯四萬元於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乙○○再度要求甲○○、丁○○匯款八萬元以完成報關手續時,甲○○、丁○○心生疑竇,而要求被告乙○○將竹框交由甲○○所託之報關行處理,詎被告乙○○即避不見面,且遲未見進口竹框下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丁○○要約合夥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合股契約書、並無採購竹框單據及被告並未依約將利潤與告訴人甲○○、丁○○均分及久木公司負責人 葉富田 對於被告進口材料一事細節均不知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大陸那邊的法令變更,要先由進出口行報匯,才能出口,然因之前伊錢已經給廠商了,沒有錢再報匯,才會將竹框賣給丙○○, 伊有 跟告訴人甲○○、丁○○說回來會把錢還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與告訴人甲○○、丁○○合夥欲進口竹框營利,此有渠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合股契約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嗣確有前往大陸購買竹框欲進口運回台灣,惟因無足夠之資金支付大陸報關出口之費用,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在大陸南平將其所購之一貨櫃約有二百片之竹框出售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三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其後既確有前往大陸購買欲進口之竹框,惟因上開原因致無法將所購之竹框運回台,並交予告訴人等出售圖利,則被告於合夥當時對告訴人甲○○、丁○○二人所稱合夥投資購買竹框乙事,於客觀上自難認有何對告訴人甲○○、丁○○二人施用詐術之行徑。
(二)又觀前揭合股契約書中載明「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採購,乙方(丁○○)出資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丙方(甲○○)負責貨回台後銷售,盈虧甲、乙、丙三方各負責三分之一,銷售後貨款應優先歸還乙方」等關於分工、利潤分配優先順序等事項,被告其後雖因無力支付出口報關費用,致未能將所購之竹框運回台交由告訴人甲○○,且未能將貨款歸還告訴人丁○○,惟此亦僅為違反上開合夥契約約定之效力,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自始於簽訂上開合股契約書之際,於主觀上即具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該合股契約書上雖載有「久木貿易公司乙○○以下稱甲方」等字眼,然並未有何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記載,是當時被告究係以久木貿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丁○○簽約,或被告僅係用於表明自己之身份,尚非無疑?再觀被告於甲方簽名欄,係以自己名義簽署,尚難認有何令告訴人甲○○、丁○○誤信係與久木貿易公司簽約之虞;且觀諸卷附告訴人甲○○、丁○○之告訴狀,亦未提及被告有謊稱係久木貿易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之合夥投資,顯與木貿易公司無涉,則久木公司負責人葉富田所寫之書函(見上開偵緝卷第五十二頁),自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四)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簽訂合股契約書時,亦同時開立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甲○○、丁○○收執,以作為擔保之用,此經告訴人甲○○、丁○○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七頁),則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焉須以自己本名簽立上開合股契約書,並同時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未假冒他人名義為之,以避免日後自暴其不法詐欺犯行之理?益徵被告於簽立上開合股契約之始,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甲○○、丁○○要約合夥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認定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罪嫌。則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就被告涉犯詐欺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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