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沒有違規事實,事故發生主因也不是伊所造成。車禍當時伊很清楚,從進入市區(時限五十公里)沿路到現場車速一直維持在四十公里,途經此路口時為閃光黃燈,之前五十公尺不到也有一處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該段且為岔路死角,不可能快速通過路口。警訊時明載十三.六公尺煞車痕,交通小組不應以之換算時速。況抗告人已依規定減速慢行在先及有注意右側與車前狀況,當抗告人見 翁正伍 騎重機車突然從左前方衝出來時二車距離約僅三公尺遠,抗告人立即踩煞車,然兩車相撞,抗告人無法閃避;且於警訊時抗告人沒有詳加闡述,是因承辦員警未追問,但有現場圖為證。又伊已基於安全考量,在第一次踩煞車時讓過右側大車,隨後其與翁車始相撞云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沿台十九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十九線第九十六公里六00公尺處,該處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適有翁正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一六三線自西南往東北方行駛,亦駛至該路口(該路口為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兩車發生側撞,致翁正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正伍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可據(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其沿路車速一直維持在四十公里,不可能未減速並快速通過路口云云
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經台十九線第九十六公里六00公尺處,有抗告人所駕自小貨車現場十三.六公尺煞車痕(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經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抗告人之時速約在每小時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之間,顯見抗告人維持車速至該交岔路口未有減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右揭違規事實,抗告人復於警訊時並未提及同時閃避二車,認交通小組不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十三.六公尺煞車痕換算時速云云,所為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六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違誤,其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記點處分,而為如上之裁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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