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右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所宣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論結欄後面記載「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自訴案件,原判決論結欄後記載「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係屬誤繕,應予更正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