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陶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之妻 陳麗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被告竟疏於注意,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陳麗娜,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繼而失控左斜衝出路口,遭沿神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訴外人 張鎰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陳麗娜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死亡,被告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陳麗娜死亡之行為,得請求金錢賠償計有: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包括增加生活上用品二
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看護費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前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之發票為證(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附屬作業組織」所出具之發票共計二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則撤回請求);後者,其中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原告係僱請看護照顧,支出之看護費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有代收轉付收據可憑,另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之妻陳麗娜死亡止,共計三百五十九天,係由原告親力照顧,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天二千元計算,共計七十一萬八千元。
⒉醫藥費部分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之妻遭被告撞傷後,先後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總計原告所自行負擔之醫藥費共計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原請求醫藥費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惟其中重複請領共計二百元之證明書費,及卓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四千八百元、一萬八千元及三千元共三張收據合計二萬五千八百元之健保負擔費用部分,已撤回請求)。
⒊喪葬費部分為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之妻陳麗娜因傷勢過重,經治
療無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死亡,喪葬儀式上所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此等花費均為目前喪禮所必須3,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⒋扶養費部分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規定,被害人陳麗娜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之妻與原告胼手胝足經營小吃店時,收入已甚微薄,僅勉強溫飽,原告與妻本無積蓄,而原告之妻於發生車禍至死亡之期間,足足達一年餘,此期間原告根本無法工作,且尚須四處借貸,以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而為料裡原告之妻後事,對原告言,亦是鉅額開銷,原告現仍處於負債之狀態,毫無財產可言,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用之損害。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四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所示,尚有二十八.四五年餘命可受被害人扶養,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謂:「...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是原告應可請求保持生活平均標準之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彰化縣之標準,一年為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換算每月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據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三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7459÷0000000×00000000=0000000.1),惟原告今僅請求扶養費之其中一部份,亦即僅請求按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原告與妻結褵二十餘載,並無子女,妻係原告惟一之4
依靠,二人相知相惜,牽手同甘共苦,兩人原本胼手胝足,共同經營小吃店生意,原告本期盼得與妻子相伴終老,詎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得被害人陳麗娜不幸壯年之際即往生,喪妻之痛,原告失所依靠,因此生活秩序全然錯亂,日益憔悴,此種撕心裂骨之痛,非常人能夠體會,即使時間之平撫,仍永遠是原告人生當中最大之悲痛與遺憾,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未遵照法令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車禍發生後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於被害人陳麗娜車禍受傷變成植物人乃至不幸辭世之一年多期間,從未前往探視,更遑論善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實令原告難以釋懷,又原告經營小吃店之生意,收入微薄並未申報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之不動產,又失去妻子此一得力幫手,目前經濟狀況僅得以溫飽過日,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萵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㈢被害人陳麗娜因本件事故所領得之強制責任險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㈣原告為國小畢業,因原告之妻逝世,無法再經營小吃店,目前在蘆洲朋友處幫
忙從事賣麵工作,朋友僅供其吃住及給一點零用錢而已,並無申報所得稅,名下有一部車子,至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乃原告與父母親共同居住之房屋,原告原不知係登記於其名下,又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並非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一幀、估價單二件、收據及統一發票九十六件,霍夫曼計算法、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明細表、醫藥費用支出明細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節本、剪報、秀傳醫院轉介看護人員需求單、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證明書、郵政存簿均影本各一件、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走的是主幹線,對方(被害人陳麗娜)走的是支幹線,且伊是被撞的,沒有過失,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案發現場不一樣。
㈡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喪葬費用等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一護費部份,被害人陳麗娜在加護病房內有護士照顧,不應請求。
㈢伊為國中畢業,現年二十八歲,育有二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腳部因傷殘障無法工作,受傷前在賣檳榔,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劉思一 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暨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兩造財產狀況及原告甲○○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申報貪料,並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函查病患陳麗娜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皿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陶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之妻陳麗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皿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被告竟疏於注意,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陳麗娜,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繼而失控左斜衝出路口,遭沿神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訴外人張鎰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陳麗娜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所走之神農路係主幹道,被害人所行走之陶朱路為支線道,本件車禍,伊無過失責任等語。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履勘現場肇事之交叉路口,只有電線桿及反光鏡之設施,並無其他任何交通號誌,亦無幹、支道之畫分標誌,另在溪斗路與陶朱路;前後二處交接地段,固分別設有「前有幹道」、三角「讓」字之交通標誌,及「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設施,但與本案肇事地段分別有「七十一、五公尺」及「一二九、一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前開刑事卷足按,故上開標誌,顯非作為本案肇事之陶朱路與○○路區○○○○道之用;且彰化縣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工土字第
09102165910號函亦稱:神農路為鄉道彰一○○線,陶朱路為鄉道彰一○一線,其位階相同,無幹、支線之分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五十頁)。是被告所辯,即無足取信。另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行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被告所為應注意,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已據被告及證人張鎰銓於警訊中所一致供承,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適被害人亦疏末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生碰撞,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足稽。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害人死亡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對被告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陳麗娜死亡之行為,應賠償伊醫藥費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喪葬費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扶養費之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三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應為三百八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其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是本院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部分:原告之妻即被害人遭本件事故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治療,其後並轉至卓醫院陸續接受治療,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醫藥費收據相符,除原告已撤回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之二百元、卓醫院部分四千八百元、一萬八千元及三千元外(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二頁及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意旨狀),均屬治療上所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受傷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看護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購買抽痰包、紙尿褲、看護墊、乳液、氣墊床等醫療用品部分二萬零八百六十四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收據、統一發票、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三十八頁,附民卷第十八、十九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右腦硬膜出血,左硬腦膜外出血致呼吸衰竭、氣管切開後,植物人狀態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頁),顯見原告之妻已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自主行動,完全須仰賴他人全天照顧,上開購買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共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即屬因而增加之生活上花費,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之妻陳麗娜死亡時止,共三百五十九天自行看護之代價七十一萬八千元部分,惟被害人陳麗娜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死亡時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均由卓醫院所設之護理之家照顧,並因而支付醫藥費用三十六萬一千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於醫藥費中請求),有卓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卓綜人字第九三○二○三號函及所附之收據附卷足稽;原告復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後陳麗娜住護理之家時,其僅早晚或偶而過去看看(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足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陳麗娜均由護理之家照顧,原告並無付出勞力照顧陳麗娜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自行照顧之看護費七十一萬八千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喪葬費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被害人陳麗娜死亡後,原告辦理共喪葬
事宜,支出喪葬費,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件、喪葬支出明細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紙、統一發票一紙、收據二紙等,核其中冷凍廚、棺木、骨灰缸、抬棺工人、禮儀用品、電子琴、功德壇、冥紙、火化費、樂隊、誦經儀式、靈位安塔、告別式場、鮮花籃、骨灰位、骨灰位管理費、金紙,協助辦理人員之飲食費、女子樂團等均屬殯葬儀式、習俗所必須、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㈣扶養費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親屬不適用之。」同法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故夫妻請求對方負擔義務者,本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現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尚有利息所得一萬餘元及二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告復自承目前在幫忙朋友從事賣麵工作,朋友供應吃住及給一點零用錢。是依目前社會經濟況狀,其食、衣、住、行均無匱乏之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現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其尚可累積多年之零用金為儲蓄及申領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其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其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被害人陳麗娜因本件事故死亡,查原告與被害人結婚
二十餘載,並無子女,二人相守,被害人遽逝,原告橫遭喪妻之痛,精神上自受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尚屬有據。而查原告國小畢業,財產及收入狀況,詳如前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九十一、九十年間分別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六千餘元及利息所得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情神慰藉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即36621+68139+613158+8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過失為肇事次因,較為輕微,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即0000000×70%)。雖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請求不再予以酌減,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其請求之金額,並無自行酌減之情形,所辯,自不足取。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依上開說明,此項金額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而原告因強制汽責任保險所得之金額已逾前述其得請求之賠償,其再提起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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