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第三人 黃圳龍 、 劉佑綜 受聲請人乙○○之命而辦理該項換置廚具迴轉蒸氣鍋之廠商比價作業程序,何以公訴意旨僅指摘黃圳龍違法,未將劉佑綜列入共犯?二人應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始合法理。另聲請人甲○○為東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本案提出之採購名單為峻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楊水欽 ,並非聲請人,何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
(二)本案純係受人陷害,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本應有真實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旨,本案招標均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並未有違法情事,且未有犯罪之意圖,何以竟對聲請人等提起公訴並為有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事實真相,為與案情不相關連之考量,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即該證據除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外,尚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新證據,必須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為限。故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之聲請對象為原審確定判決,亦即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故聲請再審,其內容亦應以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為限,不得就原審所未認定之事實更為請求。本件聲請人所指第三人劉佑綜、楊水欽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起訴,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該二人是否確有犯罪事實,尚須經實體審查始得知悉,亦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就新證據之認定為形式觀察相違,故該項事實尚非為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署起訴書等各一份。惟就該份嘉義縣政府函文之內容觀察,僅屬主管機關之內部通知書性質,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未有犯罪事實,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而檢察署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與本件無涉,且非為審判當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或不及斟酌,欠缺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至為顯然。至第三人楊水欽出示之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此項證據尚非判決前已經存在,又非不須經調查之確定新證據,自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均與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