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傳送訊息及接近告訴人住宅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心理上之苦痛,漠視保護令之誡命,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行為;甲○○應遠離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期間為1年。詎甲○○於110年4月29日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3月11日17時52分至同日18時1分間,以行動電話接續
傳送語音留言「我用我爸的電話打的,PIZZA死掉啦,我不知道怎麼辦,你需要那麼狠,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我一下」、「你可不可以把房子還給我,我不可以什麼都沒有,我是相信你才這樣子做,不可以讓我什麼都沒有,還給我好不好」、「PIZZA走了對我打擊很大,我什麼都沒有,我真的等了你一段時間,你都知道的,你可不可以把我的房子還給我,我真的不可以什麼都沒有」、「你可不可以主動打個電話給我,好好講好不好,打給我一下可不可以」等內容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㈡於111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服用藥物後駕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門口,而以此方式對乙○○為未遠離至少100公尺行為。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強制就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各1份、錄音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音檔案光碟各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傳送數封語音留言,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