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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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甲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火鍋店夜班之同事。丙○○於110年2月5日凌晨4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等待甲下班經過,即強拉甲進入其駕駛之車輛後座,並在車內強脫甲衣服,舔、摸甲胸部,並強壓甲頭部命甲為其口交,嗣因甲極力掙扎反抗,丙○○始停止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時對甲為性交過程中,因甲之反抗、拒絕而停止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甲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力優
勢,強拉甲上車,拉下甲衣服拉鍊並強脫甲衣服,予以舔摸胸部後,並強壓甲頭部命甲為其口交,經甲極力反抗掙扎始未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對甲性交過程中,強行舔、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因工作認識相處,竟為己私欲,漠視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顧甲之意願,強拉甲上車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過程中因甲反抗掙扎而未遂,被告於犯後已離開受雇店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且甲於偵查中即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被告最輕的處罰,不要讓被告人生受到太大影響,而獲得甲之原諒等情,有調解書及甲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3~2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廳內場人員,現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衝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應已能體悟應充分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甲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最輕的處罰,不要讓被告人生受到太大影響等情,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且其所為亦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條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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