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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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ANH
即阮進英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ANH即阮進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阮進英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被告NGUYENTIENANH(越南)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4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
東市○○街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ANH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HXR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由 陳品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JD號營業大貨車,致NGUYENTIENANH之門牙撞斷、頭部受傷(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測試NGUYENTIE
NANH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TIENANH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陳品修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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