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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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10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被告鍾銘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1年5月29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2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與府安路5段275巷口,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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