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燕山
吳麗美
吳士龍
蘇盞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燕山、吳麗美、蘇盞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士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燕山與吳麗美係夫妻,吳士龍為吳麗美之胞弟,蘇盞則為吳麗美之母親。許燕山夫妻與王月里、 楊進敬 夫妻為隔壁鄰居,雙方長期因噪音問題時有爭執。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 王月里 、楊進敬2人位在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雙方又因許燕山、吳麗美之女兒 許永婕 於晚間彈鋼琴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許燕山、吳麗美、吳士龍、蘇盞等人,在門口拍打王月里、楊進敬家門,王月里因而報警,後因王月里誤以為警方到場而打開家門,未料門外係許燕山、吳麗美、蘇盞、吳士龍等人,王月里立即阻擋其等進入屋內。詎許燕山、吳麗美、蘇盞、吳士龍等人見狀,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擠王月里後強行進入王月里上開住處。吳士龍進入屋內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王月里,復持螺絲起子毆打王月里,致王月里受有「左手肘、下背、上腹部及左大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月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4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燕山、吳麗美、蘇盞等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對於被告等4人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僅處拘役20日;對被告吳士龍犯傷害罪部分,僅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其餘詳如檢察官上訴書,見簡上卷第19、20頁)。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案發當晚係因楊進敬喝酒又敲打牆壁,被告吳士龍受刺激後精神疾病發作才會進入王月里家中毆打王月里,被告等人是為了怕吳士龍繼續毆打王月里,才會進入王月里家中(以上見簡上字卷第7、8頁),二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拒絕調解;被告等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及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29-133頁,其餘詳如被告之上訴狀與辯護意旨狀)。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燕山、吳麗美、吳士龍、蘇盞等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且有聲請書所載告訴人王月里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6-8頁)與現場錄影光碟(見簡上字卷卷尾)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皆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燕山、吳麗美、蘇盞、吳士龍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吳士龍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4人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士龍犯上揭侵入住宅與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噪音糾紛,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亦未尋正當途逕解決,被告吳士龍竟持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下背、上腹部及左大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4人更無故進入告訴人之房屋,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吳士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燕山、吳麗美、蘇盞3人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意願,故雙方未能有達成和解之機會,兼衡被告等4人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刑罰之量定,原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亦有明文。然查:
㈠【本案情節嚴重】
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晚,於告訴人屋外大聲咆哮,復於告訴人王月里及被害人楊進敬之強力阻止下猶強行進入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住處,並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高聲責罵。被告吳士龍進入屋內,復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許燕山、吳麗美、蘇盞等人,於被告吳士龍推打告訴人時,非但無任何勸阻行為,反在現場助陣、咒罵,被告蘇盞甚且拿起被告吳士龍用來毆打告訴人之螺絲起子敲擊告訴人住處內停放之機車,並舉起該螺絲起子對著告訴人大聲喝斥。甚至於員警到場之後許燕山等人仍在屋內指責告訴人等,直至員警令其等退出,才撤出屋外,顯見被告等人犯行情節嚴重,顯無法紀觀念。
㈡【家庭之安全保障功能應予保護】
家庭為個人規範兩性關係,生育子嗣、人格成長、照顧保護、滿足家人親密關係需求、經濟支持等具有生心理、社會、教育、經濟等功能。且為保障個人安全與隱私之最後堡壘,任何人非依法令,不得任意侵犯。縱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等因不滿被告許燕山之女兒許永婕彈鋼琴而有敲打牆壁之行為所述為真,亦不得以此為由,逕行闖入告訴人等家中毆打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等因畏懼而搬離其上揭住所(見本院卷第167頁)。
㈢【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許燕山、吳麗美、蘇盞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吳士龍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仍否認有強行闖入告訴人家中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故意引誘其等進入屋內等語,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罪(見他字卷第58頁),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士龍之行為,係導因其憂鬱症、
焦慮症所致】被告吳士龍雖提出其於 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 心寬 診所、 晟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簡上卷第9-13頁)證明其罹患焦慮症與憂鬱症,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時間,其中,①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就診時間,係自103年3月24日至106年6月28日間不規則看診,此後即未再回診,直至本案事發後之111年1月27日,始至該診所回診(見簡上字卷第9頁);②心寬診所之就診時間,係於本案事發後之109年3月23日始至該診所初診(見簡上字卷第11頁);③晟欣診所之就診時間,係於事發後之109年11月2日始至該診所初診(見簡上字卷第13頁),均與事發當時具有相當之時日,尚難依此證明被告吳士龍侵入告訴人住所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與其罹患之憂鬱症或焦慮症有關。
㈤【原審量刑確實過輕】
按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此條意旨,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侵入住宅竊盜被害人財物,最低刑度尚需判處有期徒刑6月。今被告等人在告訴人等強力阻攔之下,仍持械闖入告訴人家中(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吳士龍復以腳踢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以螺絲起子打傷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後,被告等人仍在屋內指責告訴人等。被告許燕山更在員警面前以髒話辱罵告訴人等,被告吳士龍亦在員警之前推打及拉址被害人楊進敬,經員警令其等離開後始願離開告訴人屋內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等4人拘役20日,被告吳士龍犯傷害罪部分,僅處拘役50日,與侵入住宅部分,定應執行刑僅為拘役60日,本院考量裁判之公平性與妥當性、對於不法侵害行為應給予之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確屬過輕。依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六、【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人僅因告訴人等以敲擊牆壁之方式,表達被告許燕之女兒在晚間彈鋼琴之不滿,即衝入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等人情緒控管不佳、衝動行事。直至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之曉諭,始知事情之嚴重性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而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傷害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均無過重之嫌,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足以憫恕之處,故本案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案不為緩刑之宣告】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所宣告之刑亦均為2年以下,然被告等人直至上訴中,仍謊稱侵入住宅之目的係在阻止被告吳士龍繼續毆打告訴人云云,且直至本案原審判決及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後,始見被告等人於辯護律師之曉諭下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簡上字卷第289頁),難認被告等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為緩刑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間為鄰居關係,未思和睦相處,因晚間彈鋼琴之噪音問題產生嫌隙,即率爾攜帶螺絲起子侵入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及渠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見簡上字卷第59、63、67、71頁),因一時衝動,致觸刑責,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惟對於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非輕,告訴人等因此搬離現住所,犯罪後最終能在辯護人之曉諭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無法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見簡上字卷第167、289頁),非可完全歸咎被告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九、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許燕山所有之物(見他字卷第58頁),雖係供被告吳士龍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傷害罪部分係被告吳士龍個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