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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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施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告 黃朝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邱旺
黃厚龍
黃風富
施源展
施美玲
吳莊素治
施孟雄
黃巧霏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旺取得;編號B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源展取得;編號C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施孟儒取得;編號D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孟雄取得;編號F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美玲取得;編號G面積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麗美取得;編號H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進、被告黃厚龍、被告黃風富、被告吳莊素治、被告黃巧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施孟儒、被告施源展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邱旺、被告施孟雄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為兩造各自興建,並使用多年,南側由東至西依序為被告邱旺所有門牌號碼 果毅 後295-3號房屋、被告施源展所有無門牌號碼房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果毅後295號房屋、被告施孟雄所有門牌號碼果毅後295-5號房屋,西北側被告劉麗美所有門牌號碼289-1號房屋,北側中間被告施美玲所有門牌號碼289號房屋及東側施美玲所有鐵皮屋,東北側則有被告黃厚龍、黃風富、吳莊素治、黃巧霏、黃朝進所有古厝部分坐落,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提出附圖分割方案,由被告邱旺取得附圖編號A、被告施源展取得附圖編號B、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被告施孟雄取得附圖編號D、被告施美玲取得附圖編號F、被告劉麗美取得附圖編號G、被告黃厚龍、黃風富、吳莊素治、黃巧霏、黃朝進取得附圖編號H,並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通行道路,附圖編號J土地則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又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補償金,而上開分割方式亦經被告施孟雄、施美玲、邱旺、劉麗美等人同意,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旺、施美玲原法定代理人 鄭玉姑 、施孟雄、劉麗美曾
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其等所有之建物坐落,希依其等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取得土地等語,嗣並於111年2月14日簽立聲明書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分割方案,被告施美玲並聲明同意分配取得附圖F部分土地,並同意其分割後取得之上開土地如有遭被告黃厚龍、黃風富、吳莊素治、 黃巧菲 及黃朝進等人(下稱 黃氏 家族)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建物越界占用,除非黃氏家族建物改建、重建或增建或者已無人要居住,於20年內均不會要求黃氏家族拆除該越界之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且被告黃朝進已遷出國外,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全部共有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1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有寬約5米3之柏油道路,東側與他人建物緊鄰,西側有寬約1米之柏油道路,中間有寬約1米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多棟建築物,鄰路由東至西:⑴門牌號碼果毅後295-3為二層樓鋼造建築,第三層為鐵皮加蓋(西側相鄰部分另搭建一層鐵皮屋),據原告稱此建物為被告邱旺所有;⑵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房屋,上面再搭建鐵皮之建築物,據原告稱此建物為被告施源展所有;⑶無門牌號碼之建物與門牌號碼果毅後295號建物中間為寬約1米之柏油道路;⑷門牌號碼果毅後295為二層樓鋼造房屋,三樓有鐵皮加蓋,據原告稱為其所有;⑸門牌號碼果毅後295-5為二層樓鋼造房屋,三樓為鐵皮加蓋,據原告稱為被告施孟雄所有;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門牌號碼果毅後289-1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據被告劉麗美稱係其向 施明強 購買,該房屋現為其所有;⑺系爭土地北側中間有門牌號碼果毅後289鐵皮屋一棟,據在場人鄭玉姑(即被告施美玲之母)稱房屋為被告施美玲所有;⑻東側有一棟鐵皮屋,據在場人鄭玉姑稱為施美玲所使用;⑼土地東北側另有鐵皮圍牆,鐵皮東側另有一棟石磚瓦古厝,為古厝之後側,古厝大門口在另一邊,未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所測字第1100100734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各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建物均僅坐落1筆土地上,並由建物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所有建物坐落土地,產權單純,並將原有通路部分保留分割為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應屬適當。另系爭土地東北側為被告黃氏家族所有古厝之後側,而被告黃厚龍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多,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厚龍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亦屬合適。又上開分割方案亦已經勘驗期日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另被告黃厚龍等人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被告邱旺、施美玲、施孟儒、劉麗美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分案所簽立之聲明書已有經被告黃厚龍簽名收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後續利用,並考量通行之便利性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大抵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土地,但其中被告邱旺、施孟雄較其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少受分配,原告及被告施源展則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受分配,各自減少及增加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因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以金錢補償少受分配之被告邱旺、施孟雄,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及被告施源展及應受補償之被告邱旺及施孟雄均同意以每坪15,000元為計,即每平方公尺4,537元(15,000元÷3.3058,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等人簽名蓋章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自可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施源展應各自補償被告邱旺、施孟雄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原告施孟儒8分之18分之12被告黃朝進720分之4720分之43被告邱旺8分之18分之14被告黃厚龍720分之4720分之45被告黃風富720分之4720分之46被告施源展8分之18分之17被告施美玲72分之1672分之168被告吳莊素治720分之4720分之49被告施孟雄8分之18分之110被告黃巧霏720分之4720分之411被告劉麗美4分之14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附圖方案編號H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黃朝進720分之415分之1被告黃厚龍720分之415分之1被告黃風富720分之415分之1被告吳莊素治720分之415分之1被告黃巧霏720分之415分之1附表三(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計算):
編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依附圖方案分得之面積(平方公尺)依附圖分割後增減面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算)1原告施孟儒196.875編號C應有部分全部193增加15編號J應有部分8分之118.75合計211.752被告黃朝進8.75編號H應有部分5分之180編號J應有部分720分之40.834合計8.8343被告邱旺196.875編號A應有部分全部172減少6編號J應有部分8分之118.75合計190.754被告黃厚龍8.75編號H應有部分5分之180編號J應有部分720分之40.834合計8.8345被告黃風富8.75編號H應有部分5分之180編號J應有部分720分之40.833合計8.8336被告施源展196.875編號B應有部分全部184增加6編號J應有部分8分之118.75合計202.757被告施美玲350編號F應有部分全部3170編號J應有部分72分之1633.333合計350.3338被告吳莊素治8.75編號H應有部分5分之180編號J應有部分720分之40.833合計8.8339被告施孟雄196.875編號D應有部分全部163減少15編號J應有部分8分之118.75合計181.7510被告黃巧霏8.75編號H應有部分5分之180編號J應有部分720分之40.833合計8.83311被告劉麗美393.75編號G應有部分全部3560編號J應有部分4分之137.5393.5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計算式:減少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得自原告施孟儒受補償之金額得自被告邱旺受補償之金額得自被告施源展受補償之金額得自被告施孟雄受補償之金額1原告施孟儒應提出補償68,055元(15×4,537元)無無無無2被告邱旺應受補償27,222元(6×4,537元)19,444元無7,778元無3被告施源展應提出補償27,222元(6×4,537元)無無無無4被告施孟雄應受補償68,055元(15×4,537元)48,611元無19,444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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