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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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郭碧惠 被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執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
其更正裁定(該判決嗣經共同被告紫竹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針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系爭支票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故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之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故其票款請求權於109年11月18日即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又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曾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抵押權債權),同意僅以本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行使」,並於第六點約定「甲方受領乙方依本和解書給付之1700萬元款項後,承諾保證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等支付命令…及其他以乙方、丙方為債務人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包含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判決),甲方或甲方之繼受人均不得持以對乙方及丙方實施強制執行及追索,若有違反,甲方願依乙方或丙方遭強制執行或遭追索金額之2倍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範圍已載明包含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支付命令在内,該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改分之案號即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事件。而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内容,被告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相關法律關係及義務之履行自應按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之,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同日即已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8,000,000元之支票各1張與 吳永茂 律師保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辦妥完成系爭和解書約定第二點(二)及第四點之約定,在被告辦理完畢前,依系爭和解書第五點約定,被告無權向吳永茂律師拿取前揭8,000,000元支票。而被告雖尚未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8,000,000元支票,此係因被告消極未辦理系爭和解書第四點內容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書第六點條件當已成就,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是以,原告先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
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異議事由,備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事實上乃包含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内,而系爭和解書第六點約定之條件應已成就,被告不得再依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紫竹寺、健庭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對原告、紫竹寺及健庭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清償票款,經本院對原告、紫竹寺、健庭公司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支付命令後,因紫竹寺及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紫竹寺與健庭公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⒈5,5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⒉6,337,000元,及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計算之利息;後經紫竹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故被告就其所持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背書人追索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自各支票提示日起算4個月,復因被告將所執系爭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與紫竹寺及健庭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前揭票款金額及利息,該判決並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因起訴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準此,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時效5年,至遲於109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時效屆滿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堪認可採。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後至109年11月18日止之5年時效期間內,並未有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均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因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曾成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其所表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背書人1紫竹寺1,000,000元DA0000000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徐敏凱 、原告2紫竹寺1,500,000元DA0000000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3紫竹寺750,000元DA0000000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6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4紫竹寺750,000元DA0000000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5紫竹寺1,500,000元DA0000000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6 林仰松 850,000元YA0000000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7林仰松75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3日102年2月4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8林仰松82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9林仰松63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10林仰松88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11林仰松505,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12林仰松462,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13林仰松86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14林仰松58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2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徐敏凱、原告、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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