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宇毅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自備鑰
匙打開 吳秀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應更正為「見 吳秀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逕行打開」。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補充「被告范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宇毅年輕力壯,不知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著手行竊,本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在建設公司做不動產代銷,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害人 陳靖和 雖稱其機車置物箱有蓋緊,證人 沈金昌 亦證稱親見被告以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43頁);然扣案之鑰匙1串,被告堅稱非供本案所用,亦無從自扣案鑰匙1串中具體辨認何者係供本案所用,考量該鑰匙1串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范宇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打開陳靖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進而著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該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范宇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前,持自備鑰匙打開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該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適路人沈金昌經過,見范宇毅舉止可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范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翻動被│││中之供述│害人陳靖和及吳秀芳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2│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和於警詢及│證明其所有之NY9-305號│││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區○○路○○號││││前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及│證明其所有之KT7-230號│││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區○○街○○巷││││前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之沈金昌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先後持自備鑰匙│││本署偵訊之證述│打開被害人陳靖和及吳秀││││芳之上開機車置物箱翻動││││裡面物品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證明被告持自備鑰匙打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被害人機車之事實。│││份及扣案之鑰匙1串││├──┼─────────────┼───────────┤│6│現場照片5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