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在97年10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7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當庭宣示之;後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7年1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當庭宣示之。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8年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所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此二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8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98年2月12日起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8年2月12日當庭宣示之。惟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於98年4月
18日屆滿,茲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而其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之之事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母甲○○手斷無人照護,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云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其聲請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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