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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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4日│97年8月30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1││機關年度案號│5381號│51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98年度訴字第81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日│99年6月3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98年6月15日│99年7月26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01│││9753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