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東榮 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調解結論第一項前段所載「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120,657元,匯至陳東榮指定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論第一項「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120,657元,匯至陳東榮指定之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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