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1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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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15號被付懲戒人 柯七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柯七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柯七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核定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12月8日)生效在案。其於100年6月因涉前案停職期間,駕駛貨車載運 王信介 等人竊車集團所竊贓車之零件,至不詳地點轉運大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罪部分,無罪」,業經 柯員 於101年2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985、16012、16013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中院彥刑勤100訴2318字第44747號函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10日101中分文刑相101上訴82字第05411號函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100年9月7日警署人字第1000158281號令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13日警署人字第1010044878號令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七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柯七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前巡佐,93年2月23日因涉嫌貪污罪停職。於停職期間,明知王信介委託搬運之汽車零件,係王信介、 梁清源 等竊車集團,竊得之汽車解體後之贓物,為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運費,竟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貨車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搬運王信介等竊取之贓車零件,運至不詳地點之物流中心,再轉運至大陸地區銷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復於101年2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10日
101中分文刑相101上訴82字第0541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猶不思悔改,竟仍駕駛貨車載運竊車集團所竊贓車零件,運至不詳地點之物流中心,再轉運至大陸地區銷贓等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七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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