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羿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羿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羿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
162之3號後方之菜園內,徒手竊取 劉榮源 所有之鐵條6支(價格為新臺幣100元)得逞,復將竊得之上揭物品放置在以其腳踏車附載改裝之曳引推車上,欲載往某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82之1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條6支(警已發還劉榮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羿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前揭鐵條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查獲物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被害人劉榮源之物,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衡酌失竊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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