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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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亞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亞賀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亞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假釋,至99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陳芝莉 之同居男友,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內裝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並將皮夾、現金分開藏放,其行雖然可議,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均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給予被告機會,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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