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17號被付懲戒人 陳仁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前於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中隊長任內,不實發放及核銷98年1月25日至29日春節留守執勤人員執勤費,且因侵占其中值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於98年8月7日退休)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之98年2月2日即春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日,於隊員 廖賢順 向其詢問實際領得春節期間執勤費之執勤人員(即駐立法院留守之執勤人員)名單以製作各該人員之單據憑以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時,明知 陳永茂 、陳招文、 謝誌銘林忠信呂崑源陳榮堡陳聖文吳健有余善超洪志昇范原通 等人均曾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但均未領取1,600元之執勤費,另外, 鄭英杰楊杰崧吳奇隆謝民鋒陳常平張奕鋒 等人(以下均統稱陳永茂等17人)未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亦未領得1,600元之執勤費,復明知 廖順賢 為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須依據其所提供之陳永茂等17人名單,向立法院會計處提出陳永茂等17人已確有領得1,600元執勤費、並已蓋章確認之單據等情,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不知情之廖順賢盜用陳永茂等17人之印章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將陳永茂等17人均列入領得執勤費之名冊內而提供予不知情之廖順賢辦理核銷程序。廖順賢遂在隊部辦公室內,將陳永茂等17人原先即已提供隊部使用之個人印章,逾越其等授權範圍,盜蓋在前揭單據上而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並黏貼在立法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98年2月5日由其蓋章簽核後,送立法院總務處、會計處及秘書長核銷而行使之,表示陳永茂等17人確已領得執勤費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茂等17人及立法院會計處審核該筆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春節值勤費尚未發放完畢之98年2月2日或3日之某日,在隊部辦公處所內,取出其所掌管持有未發放完畢、仍屬國家所有之執勤費2,000元,用以償還先前請 陳文正 於春節尾牙時為其代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供作為尾牙摸彩使用之紅包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公有財物2,000元。嗣經人檢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第六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列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