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分別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自屬不該,然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0.1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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