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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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陳奕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霰彈捌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肆顆、獵槍拉柄壹個、槍枝拉柄貳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霰彈捌顆、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肆顆、獵槍拉柄壹個、槍枝拉柄貳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
李潮其餘被訴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槍枝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叁隻及臺灣長鬃山羊貳隻部分,均無罪。
陳奕臻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肆顆、獵槍拉柄壹個、槍枝拉柄貳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潮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區○○○段河床邊,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及非制式霰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7月2日上午7時5分,搜索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5鄰嘉蘭59號李潮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李潮所有之制式霰彈1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及非制式霰彈12顆(經送鑑試射擊發4顆)。
二、李潮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具原住民身分之陳奕臻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陳奕臻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部分,未經起訴)。復李潮與陳奕臻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一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2林班地之山區內某處,共同以前揭槍枝開槍獵捕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各1隻後,將其屍體放置在上開吉普車內並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行經臺東縣金峰鄉黑河與太麻里溪交界處,發現前方有警察巡視,李潮與陳奕臻隨即下車,合力將上開槍枝、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棄置在路旁草叢處,以躲避查緝,為警及陪同之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當場目擊,並扣得上開李潮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余永新 、 陳世福 、 潘垣甫 、 蔡維輝 、 廖林龍 所製作之警員會勘紀錄1份、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執行勤務報告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人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是以,警員會勘紀錄及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執行勤務報告單,依前開法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潮與陳奕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據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及29頁),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參武警偵字第0990019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3頁及第17至20頁);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所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第27之1頁)在卷可稽,另有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及非制式霰彈12顆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3顆,其中子彈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92223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參偵一卷第20及21頁),足徵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李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李潮及 陳奕臻固 均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一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2林班地之山區,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行經臺東縣金峰鄉黑河與太麻里溪交界處為警攔查等情,惟均否認有共同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情事,並均辯稱:當日其等2人係一同前往山區洗溫泉;被告李潮另辯稱:山區進出者眾且前揭經尋獲之槍枝及動物屍體非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查扣,不能以案發當日為警於案發處所攔查,即認定經尋獲之槍枝及動物屍體為其所有,又該車輛非其所有,其居處所在之村民皆有向車主借用之情形 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於99年12月6日晚間10時20分,行經臺東縣金峰鄉黑河與太麻里溪交界處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余永新、陳世福攔查,並由陪同之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潘垣甫、蔡維輝、廖林龍於欄停處附近約15至20公尺處尋獲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袋裝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且土造長槍與袋裝之山羌、臺灣長鬃山羊屍體之距離約2公尺等情,有證人余永新、陳世福、潘垣甫、蔡維輝及廖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應可採信,此外復有991207查緝非法盜獵現場位置圖(參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刑案現場圖(參武警偵字第09900038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參警二卷第29至45頁)、99年12月7日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具領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領據(參警二卷第26頁)在卷可查,另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以,前揭情節應可認定。
(二)前揭尋獲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鑑後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雖欠缺撞鐵拉柄,惟仍可以外物輔助撞鐵上膛擊發使用,可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75198號鑑定書(參偵二卷第72及73頁)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土造長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又上揭經尋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經送鑑後,認屬保育等級II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有99年12月7日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參警二卷第25頁),是該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可認定。再者,前揭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經送臺東縣警察局檢視屍體外觀後,發現山羌之左後腿內側處有約0.9公分傷口、右後腿內側有約1公分傷口、臺灣長鬃山羊之兩前腿間近右前腿內側有約2公分之傷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3頁),復經本院職權送大統醫事檢驗所以X光檢驗後,認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隻屍體內均有金屬彈丸,此亦有卷附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X光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54頁)。是以,前揭經尋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死因,係受人持槍發射金屬彈丸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此外,證人廖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發現前揭動物屍體後,自屍體所流出之血液尚未凝固等語,與證人余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觸摸前揭動物屍體後發現均尚有體溫等語互核相符,均顯見前揭經尋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死亡時間距離其等發現之時未遠。
(三)又證人潘垣甫、蔡維輝、廖林龍、余永新、陳世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於前揭時地會同前往查緝據報在林班地之違法行為時,發現有2盞移動之白燈自被告2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來回移動,且沿路僅見該車輛, 嗣伊 等接近前開車輛旁時,見被告2人已在車上,隨即循先前燈光所移動之處查看後,發現距前開車輛約15米至20米處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袋裝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等語,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所查扣之充電式手電筒及LED手電筒各1支後,該2隻手電筒開啟後所顯現之光束均為白光。是以,證人於案發當時所見之2盞白光應為被告2人持用前揭手電筒所致乙節,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被告李潮同意搜索後於前揭車輛內查扣之物品,除前揭充電式手電筒及LED手電筒各1支外,尚有獵槍拉柄1個、鉛彈4顆、東池飯包米袋(空)2個及含血跡之報紙3張等情,有證人余永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縣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參警二卷第16至20頁及29至45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其中關於前揭車輛內所查扣之獵槍拉柄1個及鉛彈4顆,是否得使用於前揭尋獲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節,經本院職權送鑑後,該拉柄雖無法鎖合固定於槍枝上,然仍可供該槍枝上膛使用,且鉛彈4顆亦可供填裝於該槍枝之槍管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00088010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7頁),此與同局前揭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75198號鑑定書就該槍枝之鑑定結果認該槍枝雖欠缺撞鐵拉柄,惟仍可以外物輔助撞鐵上膛擊發使用,可發射彈丸使用等內容互核相符(參偵二卷第72及73頁),是以,扣案之獵槍拉柄1個及鉛彈4顆可供前揭經尋獲之槍枝使用,應可認定。就此,被告李潮雖辯稱該車輛非其所有,亦不僅其一人借用,該車內所查扣之獵槍拉柄1個及鉛彈4顆非其所有云云,然此等陳述卻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該獵槍拉柄係其用來擠菸草所用、鉛彈為其所有而為釣魚所用;於偵查中陳稱鉛彈為其釣魚所用云云,大相逕庭,恐難憑採。又前揭車輛內所查扣之含血跡之報紙3張,被告李潮陳稱為其所有之秋刀魚所留之血液,然經送鑑後以血跡檢驗法及動物粒線體DNA細胞色素b基因片段序列鑑定法鑑驗,認與臺灣長鬃山羊基因序列相似,相似度為99%,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3日調科肆字第1000001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61及62頁)。更有甚者,車內查扣之東池飯包米袋(空)2個,亦與經尋獲山羌外覆之米袋相同,有刑案現場照片(參警二卷第34、35、43及44頁)及扣案之東池飯包米袋(空)2個可資對照。就此,被告李潮雖辯稱:「有看到扣案之東池飯包米袋,但不知道有幾個,因為車子並非固定的人在使用」,意指該米袋非其所有云云,然此等陳述卻與其於警詢時陳稱該米袋係其向友人索取而置於車內云云不符,其前後陳述不一,亦難採信。綜上,前揭經尋獲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應為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查前所棄置。
(五)此外,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復於案發後翌日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發現一寫有「陳奕臻」三字之布質背包,該背包所在之處僅距案發當日被告2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警攔查之處約35公尺,且該背包內裝有頭燈電池1顆、鉗子1支、短鐵條3支、小螺絲起子1支、空塑膠管子3個、槍枝拉柄2個等物品,此有證人潘垣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奕臻亦自承該背包為其所有,復有991207查緝非法盜獵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參偵二卷第41至46及68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及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就此,被告陳奕臻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背包為代表會選舉之助選員所用,早於99年5月間之代表會競選期間遺失云云,然被告李潮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自該背包內所查扣附塑膠之槍枝拉柄1枝為其食用菸草所用云云,復經本院詢以案發當日是否有使用於食用菸草時,被告李潮陳稱:案發前之3、4天看過後即未再見過該槍枝拉柄云云。對照被告李潮所稱之最後使用該槍枝拉柄之時間與被告陳奕臻所稱該背包之遺失時間,實有重大出入,況且,就該背包內之物品以觀,非但與選舉無涉,反倒存有被告李潮所有之槍枝拉柄等物,是以,被告陳奕臻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從而,自該背包內之物品及經尋獲之地點,與案發當日被告2人遭欄停之處僅約35公尺之距離以觀,該背包與前揭前揭經尋獲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應為被告2人於為警攔查前所棄置。
(六)至被告李潮、陳奕臻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臻、李潮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等2人係一同上山泡溫泉,並未攜帶扣案之槍枝上山獵捕經尋獲之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云云(參偵二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李潮經本院詢以案發當日之穿著為何時陳稱:「就正常之穿著,一般居家的服裝,長褲短衣,我穿的是拖鞋...」云云,然對照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參警二卷第32頁上方照片,經證人即被告李潮當庭確定為其本人無誤)可知其於案發當日身著迷彩之長袖上衣、長褲及靴狀之鞋子等情,均與其前揭所述顯有不符,且身著迷彩服裝前往上區泡溫泉亦與常情相違,反之,如認被告2人係共同前往山區打獵,顯較前往山區洗溫泉為合理。是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潮、陳奕臻前揭所陳之詞,委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遭槍殺獵捕之袋裝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經尋獲之處,與被告2人車輛為警攔停處之距離甚近,且前揭證人所述於車輛與前揭尋獲之槍枝及動物屍體間移動之2盞白光,亦與前揭車輛所查扣之手電筒2枝開啟後所顯現之光束相符,復參酌前揭車輛內查扣之獵槍拉柄1個及鉛彈4顆均得使用於前揭經尋獲之土造長槍,且同一車輛內查扣之東池飯包米袋(空)2個及含血跡之報紙3張,亦均與前揭袋裝之動物屍體相吻合,再考量陳奕臻所有之布質背包經發現之位置及背包內之物品、被告李潮於案發當日之穿著,兼衡前揭尋獲之槍枝及動物屍體間之距離、動物之死因及死亡時間暨被告2人所辯之詞等。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遭槍殺獵捕之袋裝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應為被告2人持槍獵捕後為警攔查前所棄置無疑。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及非制式霰彈12顆(其中4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而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李潮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潮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陳奕臻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李潮及陳奕臻間,就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潮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槍枝及子彈之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而為國法嚴厲禁止,又獵捕野生動物,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雖非極惡之罪,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難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李潮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潮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霰彈8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李潮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下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中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非制式霰彈4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所餘霰彈殼5顆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扣案之瓶裝鉛珠7支,均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9222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李潮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於被告李潮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為沒收之宣告;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獵得並經查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4顆、獵槍拉柄1個及槍枝拉柄2個,均係被告2人所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李潮及陳奕臻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下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潮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在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3、4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槍枝開槍獵捕山羌3隻及臺灣長鬃山羊2隻,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7月2日上午7時5分,搜索被告李潮位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5鄰嘉蘭59號之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山羌頭3個、臺灣長鬃山羊頭1個、頭殼1個,因認被告李潮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 李潮固 坦承在其住所為警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頭3個、臺灣長鬃山羊頭1個、頭殼1個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前揭山羊頭1個及山羌頭3個係於99年3、4月間原住民部落祭祖之獵捕活動後由嘉蘭村頭目 曾國城 所給予供其食用;至山羊頭殼1個或為其乾爹先前吃過所留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潮於99年3、4月某日起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頭3個、臺灣長鬃山羊頭1個、頭殼1個等情,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參警一卷第7至21頁)及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參偵一卷第44頁)在卷可按,惟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及臺灣長鬃山羊2隻之死因為何尚有未明,究是否係遭人非法持槍獵捕而亡?是否為被告李潮所持槍獵補?均難自前揭證據加以推斷。
(二)再者,本案並未查扣公訴意旨所指之槍枝,從而該槍枝為何種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為被告李潮持有?均屬未明,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之內容即認被告李潮有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更遑論被告李潮有以該槍枝開槍獵捕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及臺灣長鬃山羊2隻。
(三)況且,證人曾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4月份在祭祖完畢後曾將族人經申請後所獵捕之動物屍體分送親戚食用,並將其中之山羌頭1個及山羊頭1個送予被告李潮供家中老人食用等語,並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99年3月25日金鄉農字第3013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原住民利用野生動物申請書可資參照,雖證人曾國城前開所述之內容,就族人申請獵捕之動物是否包括山羊乙節,與前揭申請書所准許之內容不符,及祭祖後分送予被告李潮之動物數量乙節,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略有不符,然99年4月間曾國城於祭祖完畢後將族人經申請後所獵捕之山羌等動物之屍體若干送予被告李潮等情,仍可認定,是以,被告李潮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查本件被告李潮縱未能全然交代在其住家為警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屍體之來源為何,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潮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潮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李潮為有利之認定,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