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卿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卿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葉卿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到案後立即與被害人 蔡孟軒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9頁和解書影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退休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葉卿姿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卿姿於民國112年1月7日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由員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圓通路與圓通路369巷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後方適有蔡孟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葉卿姿疏未注意蔡孟軒之車輛動態,即於上開路口冒然右轉,致蔡孟軒措手不及而與葉卿姿發生擦撞,蔡孟軒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左肩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卿姿明知蔡孟軒因車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稍微查看蔡孟軒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卿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孟軒發生擦撞後離去之事實。2證人蔡孟軒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證人蔡孟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