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地下1樓」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補充為「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手套1雙(價值1,5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2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7張」。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沛丞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江海睿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安全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6號被告余沛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徒手竊得江海睿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的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
二、案經江海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海睿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