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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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竹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111年7月13日19時18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6時36分許、111年7月13日19時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葡萄鮮果實軟糖2包118元2酸酷Q彌水果軟糖3包207元3Peko葡萄QQ糖1包59元4比菲多軟糖1包30元商品價值合計為414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7號被告陳孟竹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土城香榭門市店內,均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此等商品均為該店員工 郭俊傑 管領),且其均於得手後,均將竊得商品藏置在所著褲子口袋內,且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行離去現場。嗣郭俊傑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孟竹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玩手機,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俊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物品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葡萄鮮果實軟糖2包118元2111年7月13日19時18分許酸酷Q彌水果軟糖3包207元Peko葡萄QQ糖1包59元比菲多軟糖1包30元總計:414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606 號(112.05.2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406 號判決(112.06.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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